(2015)一中民终字第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雅昌恒峰科贸有限公司与陈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雅昌恒峰科贸有限公司,陈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昌恒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甲108号嘉德公寓621号。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青,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雅昌恒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昌恒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芳担任审判长,法官薛卉、张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昌恒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学青,被上诉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昌恒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陈希于2013年11月9日入职雅昌恒峰公司,月工资为2200元,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全勤奖500元、加班费500元。2013年12月26日陈希自行离职。雅昌恒峰公司为陈希将社会保险从2013年12月缴纳至2014年9月。综上,雅昌恒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雅昌恒峰公司无需支付陈希:1、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6642元;2、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7650.94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希负担。陈希在一审中答辩称:陈希于2013年11月9日入职雅昌恒峰公司,双方签有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陈希从事销售导购工作。双方约定陈希的工资为底薪2200元加提成。陈希曾向公司请病假,并提交病假条,但是公司不收,并让陈希自行保留,告知陈希休完假一并提交,故2014年1月7日开始陈希休病假。2014年7月17日陈希开始休产假。现XXX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雅昌恒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希于2013年11月9日入职雅昌恒峰公司,从事销售导购工作,双方签有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雅昌恒峰公司将陈希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12月26日。陈希主张其因怀孕向雅昌恒峰公司高经理请病假,高经理告知其自行保管病假条,等休假后一并提交于公司秘书,故其于2014年1月7日开始休病假,2014年7月17日开始休产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终止。为证明其主张,陈希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诊断证明书记载陈希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证明。雅昌恒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根据其公司制度规定,员工请假应出示病假条,但是陈希未履行请假手续,且陈希自2013年12月26日未到岗工作,应属于自行离职,故陈希虽然怀孕,但不存在支付其产假工资及病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雅昌恒峰公司提交公司制度、考勤制度、考勤汇总表、员工每日签到记录表、照片予以证明。公司制度第十条迟到、早退、病、事假的规定‘注意部分’载明:“1、员工病假以出示医院的病假条为准,否则以事假处理;2、员工请事假以取得主管上级人员书面同意为准,否则以旷工处理。陈希在员工签字处签字,雅昌恒峰公司加盖公章。”考勤制度第3条旷工规定:“连续三个工作日无故缺勤,或未经批准休假者将被视为旷工。直接主管将亲自联络本人查明原因,并于满三天后的二天内交出“辞退处分报告。在30天内未经批准缺勤总计6天(48小时)者被视为旷工,并予以辞退。”考勤汇总表及员工每日签到记录表系2014年1月西单店铺的考勤情况,考勤记录中无陈希的考勤记录。照片为雅昌恒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将《关于陈希工作社保离职等事宜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张贴于陈希家楼门旁边时所拍摄。告知函载明:“陈希,你自2014年元月起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属于长期旷工。公司人事多次口头通知你来公司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你一直未作出回复。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你目前的状态亦属于自动离职。公司考虑到你的切身利益,在你不上班的情况下,就能给你的社保交费至2014年9月。现书面通知你于2014年9月24日之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社保转移及离职手续,同时支付公司为你垫付的社保款。雅昌恒峰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陈希认可公司制度、考勤制度、考勤汇总表、员工每日签到记录表的真实性,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雅昌恒峰公司主张陈希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全勤奖500元及加班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雅昌恒峰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公司制度、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200元或按附件1执行。”公司制度系该劳动合同的附件1,其第一条规定店员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全勤奖500元、加班费500元,合计2200元。当月提成计入下月工资一并发放。工资条系2013年11月、12月陈希的工资发放情况,11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62元、全勤奖励200元、加班200元、扣款赔偿24.6元,实发工资1537.40元;1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75元、全勤奖励300元、加班300元、提成80.1元、扣保险254.2元,实发工资1600.9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工资发放数额与工资条显示实发金额一致。陈希认可11月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12月工资条的真实性,并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及提成。另查,雅昌恒峰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陈希交纳社会保险。陈希于2014年8月1日顺产分娩。陈希以要求雅昌恒峰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工资以及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雅昌恒峰公司支付陈希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病假工资7650.94元;2、雅昌恒峰公司支付陈希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产假工资6642元;3、驳回陈希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公司制度、考勤制度、考勤汇总表、诊断证明书及京海劳仲字(2015)第72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雅昌恒峰公司主张陈希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自2013年12月26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属于自行离职。陈希则主张,其向雅昌恒峰公司请假被告知自行保管假条,待病假结束后统一提交,故其自2014年1月7日开始休病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终止。雅昌恒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公司制度、考勤制度予以证明。若按照上述制度的规定,雅昌恒峰公司应与陈希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但是雅昌恒峰公司并未提交与陈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雅昌恒峰公司虽主张其多次口头通知陈希到公司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陈希住所地张贴告知函,但是雅昌恒峰公司并未提交其口头通知陈希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告知函明确送达陈希。结合雅昌恒峰公司将陈希的社会保险一直缴纳至2014年9月的情况,法院对雅昌恒峰公司提出陈希于2013年12月26日起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雅昌恒峰公司虽不认可陈希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连续休病假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上述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陈希提出其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休病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终止的主张予以采信。故雅昌恒峰公司应当支付陈希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7650.94元。根据雅昌恒峰公司提交的公司制度以及陈希认可的工资条中所载明的内容,法院可以确认陈希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200元、全勤奖500元、加班费500元及提成。鉴于陈希自2014年1月7日未向雅昌恒峰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并不存在加班事实,法院确认自2014年1月7日后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700元。现陈希与雅昌恒峰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4年12月8日,且雅昌恒峰公司在陈希于2014年8月1日顺产分娩前,未为陈希缴纳生育保险满9个月,故雅昌恒峰公司应当支付陈希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5881.6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雅昌恒峰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希二○一四年一月七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期间病假工资七千六百五十元九角四分;二、北京雅昌恒峰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希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产假工资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雅昌恒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昌恒峰公司无须支付陈希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病假工资7650.94元及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5881.61元。其上诉理由是:陈希于2013年12月26日因个人身体原因离职,2014年8月1日其生产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雅昌恒峰公司上诉主张陈希于2013年12月26日自行离职,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雅昌恒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希自行离职,亦没有证据证明陈希未到岗上班后该公司对陈希进行了相应的劳动管理,加之该公司为陈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故本院认为雅昌恒峰公司关于陈希自行离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陈希关于其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休病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到期终止的主张,并据此核算病假工资、产假工资,陈希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雅昌恒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雅昌恒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