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毛淑滨、朱林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毛淑滨,朱林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永良。委托代理人:叶菁菁、杨晓竹。被告:毛淑滨。被告:朱林浩。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毛淑滨、朱林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毛淑滨、朱林浩归还贷款本金146329.06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逾期利息为5085.33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以本金146329.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毛淑滨签订了编号为07601BL20120211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15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允许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朱林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毛淑滨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毛淑滨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提取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期内利息已清偿完毕。被告毛淑滨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8日偿还本金960.7元、2335.08元、375.16元;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9日偿还逾期利息3.27元、619.44元、0.45元、994.53元、987.37元。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毛淑滨尚欠原告本金146329.06元,逾期利息5085.33元。被告毛淑滨与朱林浩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淑滨、朱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46329.0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9日逾期利息为5085.33元,之后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毛淑滨、朱林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