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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德诉被告刘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德,刘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XX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锦慧,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刚,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XX德诉被告刘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德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0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发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刘发刚向原告XX德借款1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德现金10000.00(壹万元整),借款人:刘发刚,2013.9.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转账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XX德与被告刘发刚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德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