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锻与被告邓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李锻,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刘杰,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线群,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铁军,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7号。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锻、刘杰与被告邓铁军、吕线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锻、刘杰诉称,2014年7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邓铁军驾驶湘E1DZ**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城新辉路与长虹路交叉口地段与被告吕线群驾驶的湘EBM7**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李锻、刘杰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邓铁军、吕线群负同等责任。湘E1D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李锻损失:医疗费28664.14元、误工费63140元、护理费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6704.14元;审理中原告李锻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0704.14元。赔偿刘杰损失:医疗费6486.2元、误工费1570.5元、护理费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20.7元;审理中原告刘杰增加财产损失费1000元,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620.7元。被告邓铁军辩称,被告的车辆购买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线群未予答辩。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邓铁军驾驶湘E1DZ**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城新辉路与长虹路交叉口地段与被告吕线群驾驶的湘EBM7**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湘EBM7**号摩托车车上人员李锻、刘杰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铁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线群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锻、刘杰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锻先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7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926.39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李锻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如出现右股骨头缺铁性坏死,需手术治疗,费用另计。原告李锻花费鉴定费505元。原告刘杰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825.2元。交通事故前,原告李锻从2012年4月开始,一直在长沙市租房居住并在湖南林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打工。湘E1D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约定车方负同等责任时免赔率10%)。原告李锻在住院治疗期间,在交警大队借医疗费15000元;原告刘杰在住院治疗期间,在交警大队借医疗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刘杰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邓铁军与被告吕线群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邓铁军与被告吕线群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锻、刘杰在治疗期间,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借医疗费,结案时应当归还。因湘E1D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邵阳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邓铁军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线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用,由被告邓铁军、吕线群依责承担。关于原告李锻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8926.39元;原告李锻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李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30元/天×87天);原告李锻的营养费为10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锻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35590.87元(124.01元/天×287天);原告李锻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9657.87元(111.01元/天×87天);原告李锻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600元;鉴定费为505元;原告李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锻以上损失共计133030.1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1536.39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00988.74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锻损失109114.25元{其中医药费部分8125.51元(31536.39元÷(31536.39+7275.2元)×10000)+伤残赔偿部分100988.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3915.88元应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再扣除10%的免赔率为10762.15元(23915.88元×50%×90%),被告邓铁军承担1195.79元,被告吕线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957.94元。原告李锻的鉴定费505元,由被告邓铁军与被告吕线群各承担50%,即252.5元;被告邓铁军共承担1448.29元,被告吕线群共承担12210.44元。原告刘杰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6825.2元;原告刘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刘杰的营养费为15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杰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665.15元(111.01元/天×15天);原告刘杰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665.15元(111.01元/天×15天);原告刘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200元;原告刘杰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杰以上损失共计10805.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7275.2元,伤残赔偿部分为3530.3元)。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损失5404.79元{其中医药费部分1874.49元(7275.2元÷(31536.39+7275.2元)×10000)+伤残赔偿部分353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400.71元应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再扣除10%的免赔率为2430.32元(5400.71元×50%×90%),被告邓铁军承担270.04元,被告吕线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0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锻损失109114.25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锻损失10762.15元,共计应赔偿119876.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损失5404.79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损失2430.32元,共计应赔偿7835.11元。三、由被告邓铁军赔偿原告李锻损失1448.29元,赔偿原告刘杰损失270.04元。四、由被告吕线群共赔偿原告李锻损失12210.44元,赔偿原告刘杰损失2700.36元。五、驳回原告李锻、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邓铁军与被告吕线群各承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