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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朱道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道发,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道发,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龙煤集团富万矿业康龙煤矿工人,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张羽,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满族,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文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上诉人朱道发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鹤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道发、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朱道发到神鹤翔公司工作,担任机电科长工作,月工资8000元。2013年12月,神鹤翔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朱道发离开单位,庭审中,神鹤翔公司认可拖欠朱道发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57480元。2014年7月,朱道发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58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神鹤翔公司与朱道发劳动关系,神鹤翔公司为朱道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神鹤翔公司支付朱道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神鹤翔公司支付朱道发双休日加班费5068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58元;四、神鹤翔公司补发朱道发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57480元。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神鹤翔公司认可拖欠朱道发工资,应予以给付。2、因神鹤翔公司拖欠朱道发工资,朱道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朱道发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鹤翔公司安排,结合朱道发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鹤翔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朱道发劳动关系,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朱道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朱道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朱道发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57480元。上诉人朱道发上诉称,2013年12月,神鹤翔公司安排全体员工进行冬休,至我依法申请仲裁,神鹤翔公司从未有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解除有误。我与神鹤翔公司所签合同于2014年2月底期满终止,神鹤翔公司还应补发我2014年1月、2月工资16000元。通过我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我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我无法证明加班系神鹤翔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答辩称,朱道发2013年12月就离开我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朱道发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2月工资没有依据。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朱道发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仲字(2014)第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神鹤翔公司与朱道发劳动关系,神鹤翔公司为朱道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神鹤翔公司支付朱道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神鹤翔公司补发朱道发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57480元,支付朱道发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欠发工资16000元;四、神鹤翔公司支付朱道发双休日加班费5068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58元;五、驳回朱道发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3月1日,朱道发与神鹤翔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朱道发2013年3月至11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1天、30天、30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双休日加班79天。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劳动合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神鹤翔公司与朱道发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案中,2013年12月,神鹤翔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自此,朱道发也未再向神鹤翔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虽未到期,但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朱道发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神鹤翔公司是否应支付2014年1月至2月工资。因神鹤翔公司与朱道发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解除,朱道发要求神鹤翔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3、神鹤翔公司是否应支付朱道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朱道发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记载的朱道发自2013年3月至11月出勤天数,可以认定朱道发存在加班事实,神鹤翔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朱道发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鹤翔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朱道发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神鹤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朱道发月工资8000元,其日工资应为266.67元,自2013年3月至11月,朱道发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双休日加班79天,故神鹤翔公司应当支付朱道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200.09元(266.67元/天×9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1066.93元(266.67元/天×79天×100%),原审法院驳回朱道发该项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解除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朱道发劳动关系,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朱道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朱道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补发朱道发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57480元;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朱道发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8267.0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朱道发已交),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朱道发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