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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德海与张洪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海,张洪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高德海,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蕾,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古成,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德海诉被告张洪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洪蕾、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17时10分,原告高德海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南山大道张郑路口,与顺行向西右转弯被告张蕾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高德海受伤。原告高德海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德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高德海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5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误工费3756元【(6228+4151+5720元)/90天×21天】、交通费200元、修车费74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修车费74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208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88元、误工费37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68.88元的30%计3651元。要求被告张洪蕾承担鉴定费2100元的30%计630元。被告张洪蕾垫付4230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扣除被告张洪蕾应赔付的款项后如数返还。被告张洪蕾辩称:我驾驶鲁XXX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423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公司只认可财产损失共计7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其应提交纳税证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10分,原告高德海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南山大道张郑路口,与顺行向西右转弯被告张蕾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高德海受伤。原告高德海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共计10524.88元。根据原告高德海的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高德海符合九级伤残。2、高德海误工时间为90日。3、高德海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高德海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原告高德海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根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高永君出庭,高永君在法庭上回答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仍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原告高德海受伤时系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8.88元/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时间为21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德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高德海同意财产损失按740元计算,交通费不予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高德海的误工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修车费、拖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已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其仍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高德海同意财产损失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可的740元计算,并对交通费不予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告高德海因本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5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误工费3756元(178.88元/日×21日)、财产损失74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740元,共计120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88元、误工费3756元,共计11968.88元的30%计3590.66元。被告张洪蕾应当承担鉴定费2100元的30%计630元。被告张洪蕾垫付423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59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洪蕾承担鉴定费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高德海承担3元,被告张洪蕾承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