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应鸿与被执行人俞梅、傅吉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应鸿,俞梅,傅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宋应鸿,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俞梅,女,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傅吉春,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宋应鸿与被执行人俞梅、傅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俞梅、傅吉春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俞梅、傅吉春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宋应鸿发现被执行人俞梅、傅吉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卞卫明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飞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