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蒲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开文、杨韫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大儿子蒲某甲,现年25岁,小儿子蒲某乙,现年1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曾向芷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以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一栋木质房屋属于原告的一半原告自愿赠与两个儿子。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实杨某某结婚登记的姓名为杨某某,杨某某与杨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2014)芷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蒲某某未就本案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也未就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9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大儿子蒲某甲,小儿子蒲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曾向芷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以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栋木质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2012年12月以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自本院2014年6月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以来,双方互不联系至今仍没有和好,现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栋木质房屋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一半赠与两个孩子,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认可。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栋木质房屋,原告杨某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一半赠与两个孩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开文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