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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韦贤杰、陆靖丽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韦贤杰,陆靖丽,覃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98号。被执行人韦贤杰。被执行人陆靖丽。被执行人覃红英。本院在执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陆靖立、覃红英、韦贤杰关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由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3)兴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因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石卢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铭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