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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96号原告白某甲,男,生于1970年6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天聪,梓潼县观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白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6年1月在观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现年19岁,就读于梓潼县职高。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腊月20日,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长达4年之久,从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2、婚生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6年1月21日在观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9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现年18周岁,就读于梓潼县职高。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农历腊月2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从未与原告及儿子联系,从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多方查找无果,遂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弱,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农历腊月2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从未与原告及儿子联系,从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分居生活近五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已满18周岁,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自愿供养其完成学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便干预。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