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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爱国、张志义等与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国,张志义,张英,戴英,张锦文,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国,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义,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英,护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文,学生。五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工新区实联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林伯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爱国与被上诉人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张爱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交通事故去世,于2015年4月19日被注销户口,本案的另四名上诉人系其全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认可张爱国生前形成的上诉状内容。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爱国于2011年3月到实联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和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10月25日,原告被安排接送从被告总部派往实联公司从事预算工作的黄某等人。当日12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将《解除与张爱国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2014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过失,未按交通规定行驶车辆,造成乘车人员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在公司内部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审另查明:实联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第4.3.1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严重违规情形之一,经查证确实者,直接给予辞退或解除合同之处分,并根据情节追偿经济损失:……(14)因工作过失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或工作人员受到伤害者。原告曾接受过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00元,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不予支持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引致本案诉讼。原告张爱国一审诉称,原告2011年2月到被告实联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日被告单方书面告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600元。被告实联公司辩称,被告根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制定了《奖惩管理办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也接受了相关培训,该规章制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属于职责范围,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被告公司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失,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张爱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视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长期安排上诉人加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疲劳驾驶有密切关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规定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即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虽然也组织所谓的学习,但只是走个形式,上诉人并不知道这个规定。上诉人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被上诉人以此即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因此,其已无权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一审判决书在2015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了民事上诉状。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张爱国亲笔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4年10月25日8时,驾车接人至洪泽县、淮安区游玩,上午11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解除与张爱国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张爱国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要受到用人单位依法订立的、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被上诉人实联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对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通过组织劳动者学习的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张爱国也参加了学习,其对相关规定应当知晓。张爱国在学习过程中未认真学习,即使其确实不知道该规定,也不能成为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充分理由。《奖惩管理办法》对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张爱国疲劳驾驶存在密切关联,但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张爱国亲笔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其当日出车的线路虽然并不很明确,但其总行程充其量也不过一、二百公里。张爱国作为专职驾驶员,其在半天时间内的一、二百公里行程,远不至达到疲劳驾驶的程度。其驾车过程中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员受伤,符合《奖惩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而被上诉人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无权提起上诉的抗辩,经查,上诉人提起上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间,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起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