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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彬、温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雷松源,男,农历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八出生,畲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黄建彬,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温林辉,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诉被告黄建彬、温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彬、温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农商行诉称,被告黄建彬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万元,月利率为11.5312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由被告温林辉、王书元等10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彬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书元等9人代偿了部分贷款本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2.5万元,利息仅交至2015年1月4日。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黄建彬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欠息1203.64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利息);2.被告温林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彬、温林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黄建彬与原告上杭农商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53125‰,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温林辉与案外人黄金华、黄万林、刘昌贵、王书元、黄天保、黄湘海、丘剑、黄万松、黄林先共10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彬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除被告温林辉之外的案外人黄金华等9名保证人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日仍结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4日。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建彬未按期归还借款、未按约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彬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203.64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对于借款本金2.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被告温林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彬、温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2968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温林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彬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建彬、温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中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