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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秦某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周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秦某某因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诉称:其与周某于2008年9月16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宏泰商城”住房一套归其所有,其一次性补偿周某2万元。当日,周某收到补偿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条。现因生活需要急需出售该房产,却被房管部门告知须有周某签字方可完成交易。而多方查找周某后却拒不协助办理交易手续。故此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有效;原登记在其名下的“宏泰商城”第B2幢202室房屋一套归其个人所有。周某辩称: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的房产是由秦某某居住,而不是产权归其所有;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秦某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离婚证,证明秦某某与周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3、离婚协议书,证明秦某某与周某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宏泰商城”住房一套归秦某某所有。4、收条一张,证明周某在与秦某某离婚时已收到房屋补偿款2万元。5、购房发票一张,证明秦某某与周某婚后于2006年1月购得的“宏泰商城”住房一套当时价值4.6万元。6、房产证,证明秦某某与周某婚后购得的“宏泰商城”住房原登记在秦某某个人名下。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周某对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因周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本案通过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0月11日,秦某某与周某在宿州市墉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6年1月15日双方共同出资4.6万元购得灵璧县灵城镇“宏泰商城”第B2幢2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5.84平方米。同年6月2日,秦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房地权灵房字第A-17**号。同年7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周瑞慈。2008年9月16日,秦某某与周某在灵璧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定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孩子由秦某某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3、双方共同财产“宏泰商城”住房一套归秦某某所有,秦某某一次性付给周某2万元;双方另外无共同财产、债务。同日,周某收到秦某某房屋补偿款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遂后双方均领取了离婚证。2015年初,秦某某在出售该房产时,被房管部门告知须有周某签字方可完成交易,而其多方找寻周某不着,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离婚协议有效;原登记在其名下的“宏泰商城”第B2幢202室房屋一套归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某某与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如何确认。本案中,秦某某与周某因感情不和而自愿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对有关抚养权、财产权的自有处分,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秦某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秦某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原登记在原告秦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灵房字第A-17**号位于“宏泰商城”第B2幢202室房屋一套属原告秦某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