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猛与张铁球、张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张铁球,张少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猛。被告张铁球(曾用名:张春岐)。被告张少荣。原告王猛与被告张铁球、张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被告张铁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猛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跟随被告从事建筑工作,截止到2010年腊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22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2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少荣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随被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0年被告张少荣为原告出具工资总欠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王猛应开25000元,已支出8850元,剩余16150元。张少(绍)荣欠王猛16150元。2009年张少(绍)荣欠王猛30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猛在诉讼中申请撤诉对被告张铁球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请求。被告张少荣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其就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猛工资款19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少荣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张少荣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