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费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明蕊与XX义、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蕊,XX义,盛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费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贾明蕊,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贾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颖、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义,男,汉族,居民。被告盛飞,男,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发珍、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明蕊与被告XX义、盛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勇及委托代理人冉颖,被告盛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448980.34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盛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0元,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XX义辩称,同以上答辩人意见。经审理查明,事故地点位于蒙台路133公里+400米(费县费城镇策马村北)路段,2011年7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XX义驾驶无牌汽车起重机,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3公里+400米(费县费城镇策马村北)路段,与步行的原告贾明蕊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明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XX义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XX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明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明蕊主张赔偿医疗费373279.03元,并提供在于2011年7月11日-2014年11月19日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费用清单两张、医院收费票据二十张、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结算收据单一份;2011年7月13日-2011年10月14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费用清单两张、医院收据五张;另提供康宁大药店出具数据二十四张,国大仁和堂药店提供收费票据一张;济南华东大药店有限公司出具单据三张;山东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票据两张;北京积水谭医院出具单据一张;护理费294572.27元:其中护理人曹守华护理费148308.36元,按每天112.43元护理1319天计算;护理人孙成玲护理费146263.91元,按每天110.89元护理1319天计算,并提供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光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提供“证明”两份、孙成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成玲,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自由东路98号,系其舅舅同事)、2011年12月-2012年2月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95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319天计算;其伤情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贾明蕊瘢痕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并主张赔偿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180889.60元;交通费13635.44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食宿费3306元,提供食宿费单据一宗;通讯费600元;生活用品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复印费28元,提供单据两张;邮寄费120元;另提供费县实验中学出具休学证明一份、原告贾明蕊受伤照片一宗。共计1448980.34元。另查明,被告XX义系无牌汽车起重机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盛飞所有,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盛飞为原告贾明蕊支付费用45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XX义驾驶无牌汽车起重机,沿蒙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3公里+400米(费县费城镇策马村北)路段,与步行的原告贾明蕊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明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XX义弃车逃逸。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XX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明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由作为实际车主的盛飞赔偿;被告XX义作为雇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盛飞负担的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其医疗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其损失应扣除在康宁大药房、国大仁堂、济南华东大药店等药店中出具的非正式发票,共计2479.30元;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并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酌定为住院期间93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0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赔偿标准,按每天30元93天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有异议,经委托本院技术室,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且被鉴定人贾明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及往返住院治疗的必要性,酌定为5000元;法医鉴定费部分,其提交的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该费用由本次事故支出,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食宿费、通讯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在济南住院时间及与外界联系的必要性,酌定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年龄且在上学期间,以及损伤部位对以后生活带来的影响,酌定为8000元;营养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与年龄,酌定为3000元;生活用品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部分,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大,且被告有争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贾明蕊的损失为:医疗费370799.7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010.23元【住院期间曹守华护理费:10456.30元(3373元/月÷30天×93天=10456.30元、住院期间孙成玲护理费10310.60元:3326元/月÷30天×93天=10310.60元;出院后曹守华护理费11243.33元:3373元/月÷30天×100天=112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0889.60元(28264元×20年×32%)、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食宿通讯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生活用品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邮寄费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飞赔偿原告贾明蕊医疗费370799.7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0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伤残赔偿金180889.60元、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食宿通讯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生活用品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邮寄费120元。二、被告XX义对被告盛飞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明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盛飞为原告贾明蕊支付费用450000元,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盛飞、XX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