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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大芳与张建华、张文杰、张旭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张文杰,张旭杰,王大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杰,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杰,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芳,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钮成浩,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华、上诉人张文杰、上诉人张旭杰为与被上诉人王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华,上诉人张文杰,被上诉人王大芳的委托代理人钮成浩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刘艳向郭某提出借款,郭某因无钱可借便联系王大芳。2013年6月的一天,王大芳在阜阳市文峰公园北门附近将现金200000元借给刘艳,刘艳为王大芳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因周转需要,现急需向甲方借款,由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于2013年6月16日经丙方担保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使用期限1年,付息方式:季付。出借人(甲方)王大芳,1395587****,借款人(乙方)刘艳1385589****,保证人(丙方)张建华代签1595580****”。该借款合同为蓝色圆珠笔手写,其上除王大芳的签名外,其余均由刘艳书写。2014年3月16日,郭某、张某某陪同王大芳前往阜阳市颍泉区邵营街张文杰的婚纱店找到刘艳,刘艳带王大芳、郭某、张某某来到阜阳市颍州路“格林童话”摄影店,经协商,刘艳让张文杰在前述借款合同下面书写“刘艳借王大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3、31日之前还款拾万元,余款到2014年6月份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愿承担还款责任张文杰”。2014年7月12日,刘艳通过手机向郭梅发出短信,谈及还钱之事。2014年9月4日,刘艳在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王大芳的个人账户汇款34000元。2014年9月29日,刘艳服农药中毒,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去世。后王大芳通过郭某多次与刘艳的丈夫张建华、女儿张文杰、儿子张旭杰打电话沟通,因张建华、张文杰、张旭杰意见不一,王大芳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南路物质商都4#楼501室房地产的权利人登记为刘艳,产权状态为抵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艳从王大芳处借得现金200000元、刘艳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大芳还款34000元、刘艳尚欠王大芳166000元的事实清楚,王大芳与刘艳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因张建华未能举证证实该笔债务为刘艳生前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刘艳与张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大芳主张由张建华对刘艳生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张文杰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到2014年6月份还清,到期不能还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王大芳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处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故张文杰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实刘艳遗留个人房产一处,张旭杰作为刘艳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亦应当在该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付前述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刘艳所借王大芳人民币166000元;二、张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旭杰在继承刘艳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张建华、张文杰负担。张建华、张文杰、张旭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王大芳是否实际支付借款给刘艳这一基本事实,付款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张文杰为一般担保责任,且王大芳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张文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在确定继承关系后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张旭杰具有继承关系而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大芳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大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大芳辩称:王大芳借给刘艳现金200000元真实合法;原审法院判令张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刘艳出具借款合同,张文杰出具还款计划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王大芳与刘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张文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旭杰能否因继承关系而承担法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刘艳出具的借款合同与张文杰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刘艳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大芳还款的事实、证人证言、相应的录音资料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大芳与刘艳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建华、张文杰、张旭杰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张建华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为刘艳生前个人债务,故应认定其为刘艳与张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刘艳去世后,张建华成为该债务承担的责任主体。张文杰出具还款计划的内容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王大芳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间。因刘艳名下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判决张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文杰应在张建华不能清偿涉案借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虽对涉案继承关系未予审理,但张旭杰作为刘艳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判令其在继承刘艳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张文杰对刘艳所借王大芳的166000元在张建华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张建华、上诉人张文杰、上诉人张旭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志强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