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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传付与单兴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单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单某某,个体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搭建工棚需要焊接工棚大梁,遂找到原告,工资每天70多元,被告本人也参与焊接。在焊接过程中,被告没有焊接好大梁,让原告站到大梁的一端,被告焊接另外一条梁,大梁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到地上,当场昏迷。之后,原告被送往矿三院救治,经诊断腰部、腿部等多处骨折。入院第二天,被告承诺能给原告看好,让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多元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腰部和腿部按照十五天一次(一次两张)贴膏药,共贴了五次。但原告发现腿歪了,遂告诉被告这种情况,被告没有说什么。之后原告自己就开始锻炼,继续到被告厂里干活。在焊接垃圾车的架子时,原告发现腿不能正常工作。原告遂与被告进行协商���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赔付20000元,双方纠纷全部了结,但被告并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甲方单某某与乙方罗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贰万元整。甲方支付该费用后双方就乙方工作过程中受伤一事分多次了结,乙方不得就此事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也不得就本次事件再主张任何权利。2、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向乙方支付部分费用,乙方收到后向甲方出具收条。3、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单某某2014年11月1日乙方:罗某某2014年11月1日”。上述事���,有赔偿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单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达成协议的,应按协议履行。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双方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了协商,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任正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某见习书   记员张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