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晓海与曹健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海,曹健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杨晓海,农民。被告:曹健永,农民。原告杨晓海与被告曹建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海,被告曹建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我在被告承包的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地干活,被告拖欠我工资2500元。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我去迁安市安颖小区2号楼2单元1楼东屋被告的办公室催讨欠款,被告不但不给我劳动报酬,还用木尺将我头部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作出迁公(城)行政处罚决字(2014)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伤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被告给原告打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2200元(200元×1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90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迁安市拓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鑫达钢铁的钢结构项目。我同意赔偿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因为发生打架的原因是我所在的公司没有及时给原告拨款,所以公司占主要责任,将原告打伤产生的损失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都应该由公司负责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在迁安市安颖小区2号楼2单元1楼东屋被告曹建永的办公室内,原告杨晓海向被告曹建永索要2500元工程款,被告曹建永只同意给付2400元,进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木尺将原告打伤。迁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曹建永作出了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晓海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其伤被诊断为:1、左额部头皮裂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杨晓海住院治疗11天,因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5元;2、误工费1143.78元(103.98元×11天);3、护理费464.42元(42.22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491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争议后,均未采取冷静、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80%),原告应对自己损失负担次要责任(20%),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永赔偿原告杨晓海经济损失3930.5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侯明亮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