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代洪荣,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鲁万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洪荣、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周某某雇请我和白某某到绵阳金峰镇99玻璃纤维厂装玻璃纤维布,在装玻璃纤维布时摔下拉货的汽车,造成左手手腕骨折,当即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被评为9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2元,护理费16天×76.72元/天=1227.52元,误工费127天×80.59元/天=102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损失59024.4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对误工费天数的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受伤过程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白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99玻璃纤维厂为被告周某某将玻璃纤维布装车,在装玻璃纤维布时摔下拉货的汽车受伤,当即被送往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共用去住院治疗费8362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3天后来院扯线,2周后来院取出钢针;3、加强左腕关节功能练习,1月内不能提重物;4、出院后1.3.6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练习;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住院期间需要陪伴一人;7、休息三月。2014年10月20日,罗江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一份,载明医生意见:1、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1年后);2、取内固定约需6000元左右。2014年12月25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原告白某某左腕部损伤属九级伤残,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先行支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白某某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四川省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及结论有异议,后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损失;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医生医嘱,在庭审中双方同意后续治疗费按4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罗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结算发票、病情证明、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在装载货物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掉下,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白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根据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再加上医嘱中载明的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误工106天,误工费应为8542.54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比较适宜,本院认为,根据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实际,原告按2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遂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不应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民事诉讼案由的相关规定来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下面的具体案由,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属于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本案原告白某某损失如下:1、住院治疗费8362元;2、护理费1227.52元;3、误工费854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579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2342.06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周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936.82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周某某还应向原告白某某支付14936.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赔偿金14936.82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76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晋 艳附:一、计算标准医疗费8362元;护理费1227.52元;误工费106天×80.59元/天=85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2342.06元。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