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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小平与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平,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袁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平诉被告王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王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平诉称:2014年8月8日6时50分许,王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璜溪路43号时,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她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斌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919.03元、抢救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4253元(34346×4+34346×2×0.1)、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10年×23476×0.2÷2)、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7193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1000元,由王斌、张宇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56154.4元。被告王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张宇名下,但事故发生时由他驾驶,且他跟张宇是亲戚关系,该车辆在两年前左右转让给他,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相应赔偿责任由他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他垫付60000元。对袁小平的证据及损失均同意平安财保公司的意见。对商业三者险的处理,同意平安财保公司的计算方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袁小平的损失: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维修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救护车费,金额为115222元,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故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28天为504元;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出具证明的居民委员会非袁小平的实际工作单位,也非袁小平实际居住地所在的居委会,无权对袁小平实际收入作出证明,袁小平应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材料,现误工费标准认可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0080元;护理费认可按45元/天计算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00元;交通费要求袁小平提供交通费票据;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6时50分许,王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璜溪路43号时,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袁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小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小平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115222.56元(已扣除伙食费1652.7元及救护车费250元)。事故发生后,王斌垫付6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袁小平以王斌、张宇、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袁小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袁小平骨盆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为宜,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为此,袁小平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5年3月5日,江阴市徐霞客镇任九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误工证明,载明:今有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璜塘金凤中路九十一弄15号居民袁小平,属本社区居民,从事运输业务,本人也是驾驶员,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自从2014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就一直在家休养(以病历为准),在休养期间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袁小平、平安财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不是袁小平的工作单位,也非袁小平的实际居住地所在的居委会,无权对袁小平的实际收入作出证明,他们认可误工费按1680元/月计算。另查明:张宇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王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袁小平于2007年11月24日生女儿任怡怡。审理中,王斌自认向张宇购买苏E×××××小型普通客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他驾驶,相应赔偿责任由他承担。审理中,袁小平认可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王斌同意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处理商业三者险时由其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8435.52元的意见。2015年7月6日,袁小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宇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抢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江阴市徐霞客镇任九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王斌驾驶,且王斌自认系该车实际车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斌负主要责任,袁小平负次要责任,袁小平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对袁小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确定王斌和袁小平的赔偿比例为8:2。关于袁小平的损失。双方均无异议的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772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维修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袁小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可医疗费为115222.56元,另有救护车费250元应计入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袁小平住院28天,故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8天为504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袁小平以江阴市徐霞客镇任九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6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斌和平安财保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为168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袁小平的误工期为180天,故本院认可袁小平的误工费为10080元。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袁小平的护理期限为75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袁小平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斌和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按45元/天计算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袁小平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84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交通费,袁小平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袁小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50元(含救护车费250元)。对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综上,袁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2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6772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308885.56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小平损失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7885.56元,由王斌赔偿80%计150308.45元;其余损失由袁小平自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王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斌与平安财保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王斌同意自行承担18435.52元,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小平131872.93元,剩余18435.52元由王斌赔偿,因王斌已垫付60000元,两者相抵,袁小平尚应返还王斌4156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小平损失121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小平损失131872.93元。袁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斌垫付款41564.48元。四、驳回袁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60元(袁小平已预交),由袁小平负担3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315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袁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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