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江东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江东大道与湖北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对汪某进行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后交警将汪某带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进行乙醇检测。2015年3月6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3月25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上述事实,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