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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苏圣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龙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圣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东龙生化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324号原告江苏圣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永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龙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圣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圣立公司)与被告江苏东龙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东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立公司诉称,被告东龙公司自2014年3月起委托原告为其定作纸箱,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709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7098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圣立公司与被告东龙公司自2014年3月起发生定作纸箱的业务往来,同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合同中对包装纸箱、衬板、夹档、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均作了约定,同时合同上注明上次尚欠17000元,等下批做再结,余款到年底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价款20097.6元纸箱。上述累计被告拖欠原告价款37097.63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圣立公司与被告东龙公司之间设立和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东龙公司长期拖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龙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圣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7097.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圣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江苏东龙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祁建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