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56号原告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满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黎明,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可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可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晔,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一南,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鸾晓,女,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可玉,男,汉族,1948年5月12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山东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为军,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邵晔,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金富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珩,该行职员。原告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新华公司)与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玉翰公司)、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玉翰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齐黎明,被告济宁玉翰公司、上海玉翰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鲁、王振祥,被告万邦公司、邵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晔,第三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王长征、李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我公司与济宁玉翰公司、渤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济宁玉翰公司向我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超过18个月。我公司与济宁玉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两份,济宁玉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我公司与上海玉翰公司、郑一南签订《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协议》,上海玉翰公司、郑一南以持有济宁玉翰公司的股权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我公司与上海玉翰公司、万邦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上海玉翰公司、万邦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公司与济宁玉翰公司、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还签署《监管协议》,约定济宁玉翰公司应提前将偿还本金和利息汇付至监管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发放35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前,济宁玉翰公司未按约定将借款本息划付至监管账户,已违反各方协议的约定。截至2015年2月9日,济宁玉翰公司欠我公司借款本金3500万元。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济宁玉翰公司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5年2月24日至起诉日2015年3月10日为164164.38元);判令济宁玉翰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6万元;判令上海玉翰公司、万邦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对济宁玉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我公司就上述全部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对济宁玉翰公司所抵押房地产、上海玉翰公司和郑一南所质押股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2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济宁玉翰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中2015年3月4日到期的债务是2000万元,我公司在2015年3月4日已经清偿了之前3500万元的所有利息,并已经清偿了761278.34元的本金,所以对于2015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并不拖欠。我公司对新华公司要求的利息、罚息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不予认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我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每年19.2%,并非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我公司请求可以对借款进行分期偿还。律师费如果实际发生我公司愿意清偿。被告上海玉翰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共同辩称,我们认为新华公司应该就济宁玉翰公司提供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抵押物进行清偿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邦公司、邵为军共同辩称,我们同意济宁玉翰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的答辩意见。另外,没有看到86万元律师费依据是如何得出的,对律师费我方不予认可。我们是与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发生关系的,新华公司起诉我们是不合理的,我公司与新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述称,根据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我行作为本案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了相关业务的情况下,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新华公司作为委托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依据相关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2日,新华公司与济宁玉翰公司、渤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渤济分委贷(2014)第4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新华公司提供3500万元,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宁玉翰公司发放该笔委托贷款;贷款用于万邦-翰林郡二期开发建设;贷款期限不超过18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向渤海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提款通知书中列明的为准;贷款年利率12.8%;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济宁玉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则自逾期之日直至清偿该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年利��,即罚息为19.2%。对于贷款项下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贷款有关的担保合同已经经新华公司确认;济宁玉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款项,该贷款立即到期应付,新华公司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律师费等;渤海银行济南分行没有义务以提起诉讼等任何形式催收借款人拖欠的任何款项。2014年1月22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宁玉翰公司签订编号渤济分最高抵营业部(2014)第1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济宁玉翰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兖州城区滨河北路西青莲阁路北天仙嘉园小区C1、C2、C3、D3、D4、D5栋为新华公司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济宁玉翰公司存在未足额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等任何一项违约行为时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2014年1月26日,双方就上述在建工程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号为房建兖州字20140001号。2014年1月22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宁玉翰公司签订编号渤济分最高抵营业部(2014)第2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济宁玉翰公司以其名下兖国用(2009)第2405号、兖国用(2012)第279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新华公司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济宁玉翰公司存在未足额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等任何一项违约行为时抵押权人有权��即行使抵押权。2014年1月23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兖他项字(2014)第0014号。2014年1月22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上海玉翰公司签订编号渤济分最高保营业部(2014)第1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由上海玉翰公司对新华公司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协议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途径。2014年1月22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万邦公司签订编号渤济分最高保营业部(2014)第2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由万邦公司对新华公司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协议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途径。2014年1月22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郑一南、李鸾晓签订编号渤济分最高保营业部(2014)第3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由郑一南、李鸾晓对新华公司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协议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途径。2014年1月22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郑可玉签订编号渤济分最高保营业部(2014)第4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由郑可玉对新华公司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协议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途径。2014年1月22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邵为军签订编号渤济分最高保营业部(2014)第5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由邵为军对新华公司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协议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他救济途径。2014年1月22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与上海玉翰公司、郑一南签订编号渤济分股质营业部(2014)第1号《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上海玉翰公司、郑一南分别以其持有的济宁玉翰公司2000万元、1050万元股权为新华公司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上述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35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责任;本协议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途径。2014年1月23日,双方就上述质押股权办理质押登记,并由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兖工商股质登记企设字(2014)第0001、00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2月,新华公司与济宁玉翰公司、渤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渤海银行济南分行接受新华公司的委托,对济宁玉翰公司使用贷款情况进行监管,并对编号渤济分委贷(2014)第4号《委托贷款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济宁玉翰公司的每一个付息和付本息周期的具体时间确定为每一个付息和付本息周期的当月的前15个工作日内,对该计息周期需支付的利息、本金,济宁玉翰公司应足额存入还款准备金账户;济宁玉翰公司违反以上约定,应向新华公司支付贷款金额的20%作为赔偿新华公司损失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4日汇入委托贷款资金账户款项3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4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宁玉翰公司发放9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2014年3月4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宁玉翰公司发放17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3月14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宁玉翰公司发放5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4日;2014年3月14日,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宁玉翰公司发放2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1月28日,新华公司分别向各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济宁玉翰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前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如济宁玉翰公司未按期还款,新华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收回3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济宁玉翰公司未按期偿还。构成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新华公司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宁玉翰公司对新华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没有异议。截止2015年3月23日,济宁玉翰公司尚欠新华公司借款本金34238721.66元、利息933056.24元、违约金56258.36元。新华公司主张的利息系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在本案中仅主张了部分违约金。新华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86万元,该费用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新华公司另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23万元,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委托贷款合同》、《资金监管协议》、《最高额抵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股权质押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汇款凭证、扣款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新华公司与济宁玉翰公司、渤海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监管协议》,新华公司与��宁玉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新华公司与上海玉翰公司、郑一南签订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协议》,新华公司与上海玉翰公司、万邦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新华公司提供借款,委托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向济宁玉翰公司发放该笔委托贷款,万邦公司、邵为军亦是为该《委托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新华公司作为本案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担保人万邦公司、邵为军主张权利,万邦公司、邵为军辩称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公司依约向济宁玉翰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济宁玉翰公司未按期偿还部分借款,新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济宁玉翰公司、上海玉翰公司、万邦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未承担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济宁玉翰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上海玉翰公司、万邦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提供的担保责任范围内也包括律师费,故济宁玉翰公司、上海玉翰公司、万邦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对新华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所支付的律师费应承担清偿责任。上海玉翰公司、万邦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在《最高额保证协议》中放弃了新华公司对济宁玉翰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先实现债权的权利,故对其辩称新华公司应先就济宁玉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清偿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23万元,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238721.66元及利息933056.24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3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56258.36元;三、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6万元;四、原告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证号为房建兖州字2014000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在建工程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3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证号为兖国用(2009)第2405号、兖国用(2012)第2791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3500万��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郑一南登记的证号为兖工商股质登记企设字(2014)第0001、00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质押物股权在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3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3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新华��山东)房地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台州万邦置业有限公司、郑一南、李鸾晓、郑可玉、邵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