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廖小娴与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永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小娴,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永友,班承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小娴。委托代理人:张艳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238号,注册号:451221200000312。法定代表人:孙伟。委托代理人:莫单。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永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班承纪。上诉人廖小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小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明,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单,被上诉石永友、班承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永友、班承纪原系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负责保安工作,现已辞职。2011年5月29日被告石永友、班承纪的值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2011年5月29日23时50分交班完毕回家。2011年5月30日0时1分,原告廖小娴用189××××4799电话号码打报警电话,报警的内容记录“2011年5月30日0时许,广西南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廖小娴报称,2011年5月29日23时许在南丹县城关镇吉朗花园门口与物业发生纠纷,请派出所调查处理”,警察兰某、莫某、韦巍、袁恒辉于2011年5月30日0时07分到达现场,然后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杨红专和被告石永友也赶到现场,警察先���原告廖小娴了解情况,然后原告廖小娴、被告原经理杨红专和警察查看该小区大门出口2011年5月29日22时至2011年5月30日0时的监控录像,未看到原告廖小娴被岗亭栏杆击中或避让栏杆将摩托车驶到路边的画面。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和被告几个人随警察先到南丹县城关派出所处理,2011年5月30日凌晨由被告原经理杨红专及出警的警察一起带廖小娴到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DR检查费用,当晚的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S2椎体骨折待排,建议CT检查进一步助诊”,因南丹县人民医院CT机损坏,无法做进一步检查,被告原经理杨红专提出到南丹县中医院做CT检查明确诊断,由于廖小娴称腰痛,不愿再去检查,只想回家休息,警察将其送回住处。2011年5月30日原告廖小娴自行到南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5月31日原告廖小娴到吉朗花园寻找目击证人。同年6月4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背部浅Ⅱ度烧伤,面积2%;2、腰背部皮肤过敏;3、S2椎体骨折。随后,廖小娴先后多次到南丹县人民医院、南丹县中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和门诊,诊治的病有:腰背部浅Ⅱ度烧伤、腰背部皮肤过敏、S2椎体骨折、骨折病、气滞血、S2椎体陈旧性骨折、骨痹病、淤血阻络、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右肾结石、两侧致密性髂骨炎、盆腔积液、盆腔炎性疾病、尿路感染等。其中,2011年7月26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人民医院DR检查,诊断意见:S2椎体骨折。2011年8月11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考虑双侧骶髂关节外伤性关节炎。2011年8月23日���告廖小娴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CT检查。2011年9月6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中医院门诊,门诊病历上记载:“辅检,骨盆CT示:两侧致密性髂骨炎(广西医科大2011-8-24结果)”。原告廖小娴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有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1年8月23日CT检查报告单。2012年11月9日原告廖小娴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书“基本情况”部分的“鉴定材料”为:南丹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等病历材料。该所作了3项活体检验,其中第3项为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肌电图报告单。2012年11月16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1号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廖小娴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另查明,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保存2年前的监控录像。监控室现有两台监控电脑,硬盘录像机两台,监控录像保存时间约为20天(本案当事人认可2011年期间监控录像保存的时间为2个月),然后自动覆盖,业主可以查看复制未被覆盖的监控录像。南丹县城关镇吉朗花园1期岗亭安装偏绿色有色玻璃,栏杆是铝合金制品。在商店“石埠乳业”门口柜台前与涉诉栏杆之间有岗亭遮挡,看不到放下的涉诉栏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为证明该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但是,证人吴某甲证明原告廖小娴被栏杆砸倒的时间���2011年5月29日24时,与原告廖小娴诉称其被砸倒的时间是2011年5月29日23时许相矛盾。而且证人吴某甲称其在商店“石埠乳业”门口柜台前看到原告廖小娴被栏杆砸倒的经过,经过现场勘查,站在商店“石埠乳业”门口柜台前因岗亭遮挡看不到放下的涉诉栏杆。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佐证,而且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兰某和莫某的证言相矛盾,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吴某甲的证言,因此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不能采信。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兰某和莫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廖小娴报警后的处警经过,主要证明经过现场勘查了解和查看监控录像没有发现原告廖小娴的跌倒画面,并作非案件��理,且相互佐证。原告廖小娴辩称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兰某和莫某的证言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监控录像的消失承担不利责任,经审理查明当晚原告廖小娴、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杨红专和警察一起查看了监控录像,警察明确没有在监控录像中看到原告廖小娴从栏杆下经过的画面,因此作非案件处理。原告廖小娴第二天在吉朗花园寻找目击证人,有收集证据意识,如果监控录像对原告廖小娴有利,原告廖小娴应当知道去复制监控录像作为证据。诉争时段监控录像的消失属于自动覆盖,原告廖小娴在监控录像存续期间,并没有告知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的纠纷没有解决,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监控录像的��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监控录像的消失承担不利责任不成立。二、原告主张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造成“S2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创伤性)”的证据不充分。2011年5月30日凌晨由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杨红专及出警的警察一起带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S2椎体骨折待排,建议CT检查进一步助诊”,即依据此DR检查报告单不能确诊S2椎体骨折。当天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中医院门诊就诊,并没有去做CT检查进一步助诊。同年6月4日至6月9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提交2011年5月30日南丹县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作为检查材料,没有去做CT检查进一步助诊,被诊断为:1、腰背部浅Ⅱ度烧伤,面积2%;2、腰背部皮肤过敏;3、S2椎体骨折。南丹县中医院仅依据原告廖小娴提供2011年5月30日南丹县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作为检查材料,作出“S2椎体骨折”的诊断,与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S2椎体骨折待排,建议CT检查进一步助诊”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南丹县中医院2011年6月4日到6月9日的诊断认定原告在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造成“S2骨折”,证据不充分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1年7月26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S2椎体骨折”。该检查报告单为临床检查,诊断意见应当是临床意见,如果是2个月前的骨折,临床应当有愈合以及骨痂形成情况的临床检查意见。对比原告2011年8月11日到南丹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1、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2、考虑两侧骶髂关节外伤性关节炎。”不能排除2011年7月26日原���廖小娴受到伤害导致“S2椎体骨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来排除这一可能性。另外,2011年8月23日原告廖小娴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CT检查,该检查报告单未做证据提交,原告廖小娴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拿报告单,所以没有提交法院。”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廖小娴2011年9月6日到南丹县中医院门诊,门诊病历上记载:“辅检,骨盆CT示:两侧致密性髂骨炎(广西医科大2011-8-24结果)”,该病历记载的CT结果与2011年8月11日南丹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1、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2、考虑两侧骶髂关节外伤性关节炎。”有明显区别。由于原告故意隐瞒证据,只能根据南丹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认定2011年8月23日原告廖小娴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CT检查的结果是:两侧致密性髂骨炎。没有“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两侧骶髂关节外伤��关节炎”的检查结论。三、原告主张治疗“S2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创伤性)”的医药费事实不清。原告廖小娴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住院治疗记录,诊治的病有:腰背部浅Ⅱ度烧伤、腰背部皮肤过敏、S2椎体骨折、骨折病、气滞血、S2椎体陈旧性骨折、骨痹病、淤血阻络、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右肾结石、两侧致密性髂骨炎、盆腔积液、盆腔炎性疾病、尿路感染等。该院要求原告区分每个疾病的治疗费用,原告廖小娴辩称:“诊断证明并不代表我治疗了这些疾病。”即原告廖小娴自认并不按照诊断治病,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求的治疗费是治疗起诉所称疾病的费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证明其治疗了其他疾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廖小娴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本案重审期间,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对原告廖小娴作伤残鉴定(二次鉴定);2、对S2椎体骨折是否是引起伤残有关联进行鉴定;3、对S2椎体骨折是否是2011年5月30日发生的骨折进行鉴定;4、对医治对S2椎体骨折必要合理的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审查后依法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决定对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4项鉴定请求进行鉴定。因原告廖小娴不配合,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终结本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对法院决定鉴定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廖小娴诉称的七级伤残、S2椎体骨折引起××、2011年5月30日发生S2椎体骨折、治疗S2椎体骨折的费用,不予认定。因为上述事实不能认定,所以原告廖小娴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小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廖小娴已交2392元),鉴定文证审查费2000元(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200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廖小娴负担。上诉人廖小娴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333351.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吴某甲是亲眼目睹上诉人受伤过程的直接证人,梁某是真实看到上诉人受伤后情况的证人,两位证人的证词能够证明上诉人受伤时及受伤后的情况。一审判决以吴某甲当时的位置看不到事故发生后已经移动的栏杆及未在现场的其他证人证词来否认上诉人被栏杆砸伤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方某没有说过上诉人在2011年5月31日到吉朗小区门口寻找目击证人,上诉人实际上是出院之后才去找的证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5月31日到吉朗小区门口寻找目击证人与事实不符。三、南丹县人民医院2011年5月30日的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是:S2椎体骨折待排,建议CT进一步助诊。但是上诉人在2011年6月4日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根据相关检查和情况已经可以确诊上诉人S2椎体骨折,CT检查是医院的助诊方式,并非必经程序,所以一审判决以5月30日没有CT检查单来否定南丹县中医院的诊断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1年7月26日南丹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诊断上诉人为S2椎体骨折,并没有对上诉人的S2椎体骨折是否有骨痂生长及骨折呈愈合改变的内容,与15天后的CT检查诊断只��表述方式和侧重点不同,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是2011年7月26日受伤导致S2椎体骨折与事实和常理不符。2011年5月30日的DR检查报告单诊断上诉人S2椎体骨折待排,2011年6月4南丹县中医院确诊上诉人S2椎体骨折,上诉人不可能在2011年7月26日受伤致S2椎体骨折。五、关于上诉人的下肢肌力,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诉人的肌力进行了专项检查并出具肌电图报告单,而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肌力进行检查,只是目测,一审判决否定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肌电图报告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个S2椎体骨折、双侧骶髂关节炎的人,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是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不是否定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的法定理由。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出警的警察查看的监控录像没有仔细回放事发时段画面��快速跳动查看,并且当时物业公司女经理杨红专当场打电话给公安局某领导,并让出警民警接听电话,就处理本案授意出警人员,当时上诉人就在旁边,能隐约听见。民警接听电话后就对上诉人说他们不管这个事,说完就准备离开,上诉人听后不同意,一再要求民警仔细查看和调取监控录像,但是民警不配合,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民警才带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走走过场,也没有做笔录,后来出具一张出警记录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出警记录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接受。然后物业公司经理杨红专就不断假意跟受害人道歉,并保证处理这个事,并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把受害人送到了南丹县人民医院。上诉人当晚就跟警察及物业公司要求过保存监控录像,但警察和物业公司都不予理睬。被上诉人主张其监控录像任何人都可以查看、复制的观点,与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实力雄厚的物业公司,要求部分业主附和其观点轻而易举,所提交的证明为2014年出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任何人都可以查看、复制监控录像。而且,被上诉人主张其监控录像任何人都可以查看、复制的观点与现实情况完全相违背,且与常理不符,就是公安机关去调取,尚且要开具调查函才可以查看、复制,普通公民没有机会查看复制。被上诉人拒不提交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录像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利,所以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第二种可能是录像确实已经被覆盖了。即使是录像确实已经被覆盖了,被上诉人也应当对没有提供录像承担不利后果,因为上诉人当时已经报警,到医院检查已经诊断为“S2椎体骨折待排”,足以证明纠纷产生后尚未得到解决,而被上诉人监控录像的所有人,却不妥善保管录像,存在明显过错。���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根本就没有复制录像的权利,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录像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七、一审法院在重审阶段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配合重新鉴定为由,否定原审已经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立案时就已经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而没有申请,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由被上诉人承担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单位有鉴定资质,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一审期间对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并没有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上诉人对重新启动鉴定存在异议,但不是不予配合。八、本案是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因升降杆操作不当或者失控而砸中引起的,属于静态物造成人身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举着责任倒置,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南丹县公安局出警登记表以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现场做的勘察,均可以证实证人吴某乙的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光碟一张,其中有方某的对话记录,��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方某在电话录音中声称:“第二天她马上来看我,我讲我没有看到……”,该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在2011年5月31日在吉朗小区门口寻找目击证人的”事实,并且当日多人可以证实其在小区门口行动正常。三、南丹县中医院的诊断结论的依据是2011年5月30日的DR检查报告单,没有做任何进一步检查即诊断为S2椎体骨折有违常识。四、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到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S2椎体骨折”。该检查报告单为临床检查,而不是鉴定意见,如果是2个月前的骨折,临床应当有愈合以及骨痂形成等情况的临床检查意见。该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廖小娴是“S2椎体骨折”的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五、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肌电图报告单是上诉人廖小娴自己委托鉴定的一部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所谓的“肌电图报告单”在诊断意见写明“左股外侧皮神经感觉传导未引出,右股外侧……在正常范围”,而廖小娴自己委托的鉴定检查是“右下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5级”,明显存在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六、上诉人有收集证据意识,在监控录像存续期间,其并没有告知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的纠纷没有解决,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监控录像的消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所以上诉人主张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监控录像的消失承担不利责任不成立。七、上诉人廖小娴在2011年5月30日做CT检查,2011年8月2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CT检查,两份CT检查结果均无“S2椎体骨折”,故其没有拿出CT检查报告单出来作为证据。八、廖小娴所陈述的2011年5月29日事情发生经过,与吴某甲、梁某的证言,在事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上,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时间上:廖小娴称是23时许,吴某甲和梁某称是24时,报警时间是0时5分;地点:栏杆正下方,即道路中央;经过:(梁某)看见廖小娴坐在地上,摩托车倒在旁边,帮骑摩托车回去。如果廖小娴在23时跌倒在道路中央,到24时,整整一个小时人和摩托车在道路中央。廖小娴所称由另外两个被上诉人在跌倒后马上过来扶起她,但是廖小娴的证人梁某却证明他接到廖小娴电话到现场,廖小娴和摩托车仍然在道路中央,并帮忙骑摩托车回家。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矛盾,不应予以采信。九、法院组织双方重新鉴定时,上诉人拒不提交材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石永友、班承纪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小娴在向本院提供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小娴于2011年5月31日到吉朗小区寻找目击证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永友、班承纪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小娴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方某没有出庭作证,同时《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1年5月30日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览记载:“经了解,廖小娴骑摩托车出吉朗小区大门岗亭时,被保安石永友放下的栏杆惊吓,避让时扭伤腰部。建议廖小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小区物业的纠纷”;处警结果:“非��件处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廖小娴是否在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伤并造成其“S2椎体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三、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永友、班承纪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廖小娴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如果系人认为操控物件则属于行为侵权而不能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廖小娴诉称是被上诉人石永友、班承纪因操作栏杆不当而砸伤其背部造成损害,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物件自然脱落、坠落的特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廖小娴的诉请以及本案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廖小娴是否在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伤并造成其“S2椎体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的问题。(一)上诉人廖小娴诉称其证人吴某甲和梁某均可以证实其在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伤。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甲的陈述廖小娴摔倒的时间为当天24时,廖小娴本人陈述其摔倒的时间为23时许,两人的陈述不一致,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当日吴某甲所在位置并不能看到廖小娴摔倒的位置,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而梁某并未明确陈述其看到廖小娴在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伤,两人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廖小娴在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伤。另外,根据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1年5月30日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览中并未记载廖小娴在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伤的事实,该份证据是国家机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2011年5月29日处警的兰某出庭证实,在当日查看设置吉朗小区大门岗亭的监控摄像未看到廖小娴被栏杆砸伤。廖小娴称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兰某的证言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廖小娴诉称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当天监控录像的消失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小娴有及时收集证据的意识,但在发生纠纷时没有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及时复制监控录像,在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故意删除当天监控录像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现有证据,廖小娴诉其在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廖小娴诉称其“S2椎体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经多家医院确诊,其损害事实应当可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拟证明上诉人廖小娴“S2椎体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上诉人廖小娴未能排除在2011年7月26日受到伤害导致“S2椎体骨折”的可能,同时其在2011年8月23日其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CT检查,但未提供CT检查报告,根据南县中医院门诊记载的广西医科大学CT检查结果只有××”,没有“S2椎体骨折,创伤性髂骨炎”的记录,故认定廖小娴于2011年5月29日因摔伤而导致“S2椎体骨折,创伤性髂骨炎”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廖小娴诉称其“S2椎体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而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较为细致���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三)上诉人廖小娴于2012年11月16日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1号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小娴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为:1、廖小娴的“S2椎体骨折”是否为2011年5月29日摔伤所致不能确认;2、廖小娴所患××”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确认;3、廖小娴的住院以及出院记录均记载有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鉴定书认定廖小娴右下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5级与事实不符;4、下肢肌力与S2椎体骨折、双侧骶髂关节炎是否存在关联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理由成立,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一审���院组织双方重新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廖小娴作伤残鉴定(二次鉴定);2、对S2椎体骨折是否是引起伤残有关联进行鉴定;3、对S2椎体骨折是否是2011年5月30日发生的骨折进行鉴定;4、对医治对S2椎体骨折必要合理的治疗费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廖小娴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重新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1号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意见书是上诉人廖小娴单方委托进行,其鉴定的材料未经双方质证,同时,鉴定书认定廖小娴右下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5级与廖小娴的多次住院记录以及出院记录不符,S2椎体骨折的具体时间以及S2椎体骨折是否导致下肢肌力受损亦没有确认,故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1号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意见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廖小娴拒不配合,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廖小娴称在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伤并造成其“S2椎体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永友、班承纪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侵权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廖小娴在2011年5月29日被放下的栏杆惊吓,避让时摔伤,但如前所述,廖小娴无法证实其损害后果以及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廖小娴请求被上诉人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永友、班承纪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本院减半收取共3150元,由上诉人廖小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苏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