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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芳与许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许徐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陈芳。被告许徐波。原告陈芳诉被告许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芳诉称:2014年8月18日凌晨两点,原告丈夫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自认全责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愿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及停运损失并支付了一部分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许徐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汽车修理费24000元,到2014年9月12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支付19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徐波支付陈芳车辆修理费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许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