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正怡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怡,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爱华、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正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在甸阳镇沙坝村委会白龙水二组吴某某家、甸阳镇西墩子赵某某家、甸阳镇岔西山村的路边以及施甸县城文化路杨某的出租房门口,先后九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赵某某、杨某,共计42粒,约4.094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240元。被告人王正怡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怡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正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正怡在甸阳镇沙坝村委会白龙水二组吴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WY”型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776克。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正怡在吴某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WY”型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776克。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正怡在吴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WY”型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388克。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正怡用赵某某提供的人民币200元与段某某购买了“88-1”型甲基苯丙胺6粒,约重0.594克,之后,二人前往甸阳镇沙坝村委会白龙水一组王正怡家,被告人王正怡获得2粒吸食。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正怡用赵某某提供的140元人民币与段某某购买了“88-1”型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396克,之后,被告人王正怡又将该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某。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正怡在甸阳镇岔西山村的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WY”型甲基苯丙胺2粒,约重0.194克。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正怡在��甸县城文化路杨某的出租房门口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WY”型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正怡在施甸县城文化路杨某的出租房门口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WY”型甲基苯丙胺4粒,约重0.388克。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正怡在施甸县城文化路杨某的出租房门口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WY”型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的被告人王正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犯罪工具天宇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正怡出生的时间、地点、户籍所在地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吴��某、杨某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并责令二人社区戒毒各三年。(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3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赵某某(另处)时,发现赵某某的手机一直有人发来信息,并说要购买400元的“货”,民警随即用赵某某的手机回信息与对方约定在西山村岔路口椿树下见面。2015年3月4日0时许,民警在约定地点抓获发信息给赵某某的男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650元、天宇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审查,该男子叫王正怡,其供述曾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四)关于王正怡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正怡被抓获后,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向杨某某购买的,且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随后,公安机关将两张2005版面值100元人民币交给王��怡,让其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时许,杨某某到甸阳镇白龙水王正怡家中贩卖给王正怡毒品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五)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正怡的尿液检测呈甲基胺非他明阳性,系吸毒人员且吸毒成瘾。三、证人证言:(一)杨某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在甸阳镇岔西山村的路边,他以100元价格与王正怡购买得“WY”型甲基苯丙胺2粒。同年2月21日18时许,在施甸县城文化路他的出租房门口,他以100元价格与王正怡购买得“WY”型甲基苯丙胺3粒。同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他的出租房门口,他以100元价格与王正怡购买得“WY”型甲基苯丙胺4粒。同年3月3日18时许,在他的出租房门口,他以100元价格与王正怡购买得“WY”型甲基苯丙胺3粒。(二)吴某某证实,他于2014年7月份,在自己家中先后四次与王正怡购买毒品“WY”型甲基苯丙胺共计16粒。(三)赵某某证实,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王正怡先后两次帮他购买过毒品,第一次以200元价格帮他购买得“88-1”型甲基苯丙胺6粒,他给王正怡1粒;第二次以200元价格帮他购买得“88-1”型甲基苯丙胺4粒。(四)杨某某证实,他于2014年12月左右开始贩卖毒品,其中他贩卖过毒品给王正怡10多次。2015年3月4日1时许,在甸阳镇沙坝村委会白龙水王正怡家,他以200元价格贩卖给王正怡1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四、被告人王正怡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王正怡供述其毒品来源是与仁和镇土官村的杨某某、甸阳镇西山村的段某某以及赵某某等人购买的。其贩卖毒品是为了赚取差价供自己吸食毒品,并供述了其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此外,公安机关讯问他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五、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下,被告人王正怡辨认出与其购买毒品的吴某某,吴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王正怡。(二)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侦查人员从库存毒品中随机提取的“WY”型、“88-1”型甲基苯丙胺片剂各10粒,经王正怡确认数量、特征后进行侦查实验。经称量,10粒“WY”型甲基苯丙胺净重0.97克,即王正怡贩卖的该型号毒品每粒约重0.097克;经称量,10粒“88-1”型甲基苯丙胺净重0.99克,即王正怡贩卖的该型号毒品每粒约重0.096克。(三)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正怡用被查获的手机联系购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怡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正怡九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罪犯,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并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天宇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违法所得65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钒审 判 员 卯明涛人民陪审员 杨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