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伏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出生,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XX,系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出生,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胡豫,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现年一岁九个月,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婚后生活中,由于原告工作性质特殊,经常不在家,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公司老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是破坏夫妻感情的过错方,其自愿给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并放弃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3、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结婚后因为原告性格暴躁,心胸狭窄,爱发脾气和对被告无端猜疑,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多次找被告的父母理论,让被告感到心情极端压抑。2013年12月以后,原告不再承担家庭各项开支。2014年4月至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因当时女儿年幼和父母干预,被告未同意。2015年4月9日,原告擅自将住房门锁更换,拿走被告首饰等(价值8500元)物品。逼迫被告离家,被告无奈另行租赁房屋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因婚生女未满2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是狱警,工作地点在监区,不能经常回库尔勒市,原告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而且被告在库尔勒工作,收入较高。原告称14.5万元债务不属实,双方共同债务只有2万元,系婚后购买车辆向被告父母借款。原告要求支付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对被告经常猜疑,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双方没有达成过离婚协议,被告没有同意给原告10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车辆过户给他人,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被告分售车款的一半,该车辆价值4万元,应分得2万元。原告婚前贷款购买一套房屋,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按揭贷款29000元,故原告应给被告145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18656.73元,原告应给被告一半,为9328.36元。被告的首饰价值8500元及电器为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应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焉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以其公司开展业务需要为由,多次与其公司老板共同在宾馆开设同一间客房。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以价值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给王海燕,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本市新城辖区住房一套,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按揭贷款29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18656.73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的首饰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在原告处。被告婚前购买美的空调一台。庭审中,原告将共同债务由10万元变更为14.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同住信息表、离婚协议书、车辆信息登记表、查档证明、住房公积金清单一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尊重和信任,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一周岁以后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及对方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原告依据2015年4月8日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4.5万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不认可该数笔借款,加之数位债权人也未到庭证实该笔借款的客观存在。如外债客观存在,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车辆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海燕,所得价款4万元被告应当分得一半即2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29000元,故被告应分得145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18656.73元,原告应给被告一半,为9328.36元。被告的首饰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在原告处,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婚前购买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原告以被告婚内出轨,属过错方,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2013年7月2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三、原告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车辆转让款2万元。四、原告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14500元。五、原告伏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为18656.73元,被告刘某某分得一半即9328.36元。六、被告刘某某的首饰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在原告伏某某处,应由原告伏某某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七、被告婚前购买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八、驳回原告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