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29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华在张家界市城区后溶街居委会岩塔菜市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被害人谢某某一部价值1349元的金立VI88S手机扒走。另查明,到案后张华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购买手机发票、鉴定意见,医用镊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张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2、累犯;3、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少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