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5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与甄×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甄×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5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99年出生。法定代理人李x1(李×之父),1973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女,1975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是甄×的亲生女儿。2011��10月27日,甄×与李×父亲李x1因夫妻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李×由李x1抚养,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万元。离婚时,甄×取得了几乎所有资产,该抚养费连李×一年的生活费都不够。李x1本身就收入微薄,且大部分家庭资产都被甄×所得,独自承担李×的抚养费非常困难。2014年,因甄×辱骂李×,李x1与甄×发生争执,李x1将甄×推倒,造成甄×尾骨骨折,甄×不考虑李×的抚养,提出巨额赔偿,李x1无法接受,至今被关押在海淀看守所,现李×已无生活来源。故起诉请求:1、责令甄×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2、判令甄×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3、诉讼费由甄×承担。甄×在原审法院辩称:甄×在离婚时已支付了3万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应当包含在抚养费中,甄×支付不起,也没有必要再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1与甄×原系夫���关系。1999年10月6日二人育一女李×。2011年10月27日,二人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李×归李x1抚养,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万元。同年10月31日,甄×向李x1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万元,后李×一直随李x1生活。现李×就读于中学。2014年8月18日,李x1因不忍甄×的辱骂,将甄×打伤。同年12月9日,李x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赔偿甄×经济损失人民币5676.7元。李x1被羁押期间,李×由其姑姑代为照顾。庭审中,甄×表示其是乳腺癌患者。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010元,其现在租住在半地下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学招生简章、发票、笔录调解书、判决书、抚养费收据、诊断证明、收入证明、租房协议、房租收费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不抚养的一方提出超过约定合理要求。虽然李x1与甄×在离婚时,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万元,但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需求及本市的生活变化,其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确已超出原约定的金额,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但考虑甄×的身体健康状况、工作能力及生活状态,李×要求的抚养费用过高,具体金额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李×要求支付的教育费,李×目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但其就读的民办中学,所收费用远高于义务教育,甄×表示该笔费用其不予认可,故该笔费用不应由甄×分担。关于李×要求支付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甄×自二○一五年三月起每月支付李×抚养费人民币二百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认为原判决抚养费过低上诉至本院,要求甄×从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10万元。甄×同意原判。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甄×系李×之母。甄×与李x1离婚时约定李×归李x1抚养,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万元。虽然,甄×向李x1已经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万元,但原审法院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需求及本市的生活变化,李×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确已超出原约定的金额,判决支持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甄×的身体健���状况、工作能力及生活状态及李×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中学系民办中学远高于义务教育的费用不应由甄×分担,判决甄×每月支付李×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无不当。李×上诉要求支付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李×上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五元,由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惠仪书 记 员 杨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