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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49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宿迁市箭鹿集团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华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韵达快递公司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徐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抓获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