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48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被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梁保贵。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琪,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双方起初相安无事,随后家庭矛盾日渐凸显。首先,原告的经济权利被剥夺,一直生活在窘迫之中。其次,原告没有家庭地位。被告事事袒护着被告父母,使原告处于孤立无援的地步。第三,被告从不疼爱原告,夫妻感情难以加深,出现裂痕难以修补。每当与公婆发生口角,被告总是偏袒着其父母,原告稍有反驳,便受到被告的打骂。原告已经心灰意冷,为了解除痛苦,原告选择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梁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3、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价值28780元;4、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即新盖房投资总额133800元,房屋归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69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270元,原告分得1635元。原告合计主张68535元;5、原、被告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即原告为盖房借款151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5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8年,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5年3月,家里盖房,原告及原告父母和被告父母发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原告赌气起诉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原告起诉的嫁妆,都是用被告父母给原告家的彩礼钱购买的,不能算是原告的个人财产。4、新盖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花费没有133800元,盖房花费是100115元。5、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债务。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在一起生活,日常开销都是由被告父母承担,被告每月还有2000多元到3000多元的收入,另外,2009年11月,被告因工伤,获公司赔7万元,上述钱都由原告掌管,家里的存款足够盖房,根本不存在盖房借款1511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婚生一子梁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婉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