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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立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进余、何文婵等与医疗事故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进余,何文婵

案由

医疗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立刑初字第3号自诉人:钟进余,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自诉人:何文婵,女,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自诉人钟进余、何文婵于2015年7月9日以陈某某、高某某、周某犯医疗事故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称:自诉人的女儿钟瑗励,于2010年8月29日中午进入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治疗,刚开始患儿的身体状况正常,由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周某的过错,违法违规使用赖安匹林六次,头孢曲松钠药物两次,造成患儿钟瑗励的器官功能衰竭、障碍、失血性休克并导致死亡。自诉人认为,几位被告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将患儿医治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335条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自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周某触犯医疗事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判令禅城区中心医院对死者钟瑗励承担一切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劣商品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人所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首先,本案当中,自诉人控告各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但医疗事故罪罪不属于上述规定第(一)项及第(二)项1-7中所列的案件类型。其次,虽然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该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罪名,并非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第(二)项第8类当中的案件类型。再次,自诉人认为其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诉人曾经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进余、何文婵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惠雄审判员  吴建明审判员  彭晓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