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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傅石富与吴天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300号原某傅石富。委托代理人:吴旭、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呈,系个体工商户金华市金东区天成文具厂(以下简称天成文具厂。委托代理人:陈笑兰。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原某傅石富与被告吴天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傅石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勇,被告吴天呈的委托代理人陈笑兰、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傅石富诉称,原某于2000年7月进入天成文具厂工作,被告没有与原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某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4年8月,被告妻子叫原某不要去上班了,也没有向原某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原某为此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期间,因天成文具厂在未清偿相关债务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对原某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此后原某变更被申请人后再次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某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200元(4600元/月×12个月);3、由被告赔偿原某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5872元(1470元/月×80%×22个月);4、由被告支付原某年休假工资31724元(4600元/月÷21.75天×50天×3,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4年均为5天,2011年、2012年、2013年均为10天);5、由被告为原某补缴2000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被告吴天呈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某平时的工作是烧饭、装车、扫地等,工钱都是每日结算的,其中扫地不仅仅给被告厂里扫,还给其他厂里扫。原某主张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依照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向劳动部门提出。原某总共一年没做几天,不存在年休假。原某傅石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二份,证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天成文具厂开办情况及注销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原某在被告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天成文具厂工作及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某已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被告吴天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人傅丽花、叶洪君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某提交的证据3证明中傅丽花、叶洪君的签名是伪造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某一年没在被告厂里工作几天的事实。被告吴天呈对原某傅石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明人中付云贞是2000年之前在被告厂里上班的,不可能知道2000年以后原某在被告厂里工作情况,证明人中没有一个是从2000年工作到2014年的,不可能知道原某的工作情况,证明中“老板娘说明天不用来上班了”不是事实。原某傅石富对被告吴天呈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叶洪君的证明,首先不能确认该证明的签名是否是叶洪君本人所签,从证明内容布局来看,签名上的文字系事后添加,明显不是同时形成的,该文字也不是证明人所写,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傅丽花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无法推翻原某在天成文具厂上班过的事实。原某主张其是在2000年7月进入天成文具厂的,证明人是2000年进入天成文具厂上班,进厂是原某还未进厂,如果证明人是在2000年7月之前进厂的,则原某的主张与证明人的证明是不相矛盾的,反而可以证明原某曾是天成文具厂员工的事实。对证据2,原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从证明内容看,证人周某陈述其只做了两个月,多数是在转述被告妻子的说法,该证明也没有涉及到任何原某在被告厂里工作的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原某傅石富申请证人傅某、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所作证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某质证后认为证人傅某、刘某曾经系被告厂里员工,两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原某也系被告厂里员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两个证人确实曾在被告厂里上班,但最多做过一年、半年的,不像证人陈述的连续做过多年,且两个证人与原某有亲戚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某所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面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证人傅某、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某在被告厂里工作的事实,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人傅某、刘某的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天成文具厂成立于1996年11月11日,经营者为被告吴天呈。2014年9月29日,天成文具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自行停业。原某傅石富以与天成文具厂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东仲裁委)提起仲裁。2014年10月14日,金东仲裁委以天成文具厂已于2014年9月29日注销,主体已经不适格为由,对傅石富的申请予以驳回。傅石富以吴天呈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仲裁,2014年10月30日,金东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7日,傅石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某傅石富主张其于2000年7月进入被告吴天呈经营的天成文具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为原某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原某在天成文具厂工作至2014年8月3日,被告妻子陈笑兰告知原某不用来上班了;原某月工资2014年为4800元,2013年为4200元,2012年为3600元,2011年为3000元,2010年为2300元,2009年、2008年为2000元,2007年为1400元,2006年为1300元,2005年为1100元,2004年、2003年为750元,2002年、2001年、2000年为6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休息日需上班,平均每月需工作30天;原某在天成文具厂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某自认其于2014年9月9日重新就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守劳动法律规定,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傅石富与天成文具厂是否为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傅石富与天成文具厂均符合法律对待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证人傅某、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傅石富向天成文具厂提供了长期的固定劳动,天成文具厂按月向傅石富支付劳动报酬;最后,证人傅某、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傅石富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天成文具厂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定傅石富与天成文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称的傅石富与天成文具厂之间为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傅石富在天成文具厂工作起始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用工起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原某的主张认定傅石富在天成文具厂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7月至2014年8月3日。关于主体问题。依上所述,本院认定傅石富与天成文具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现天成文具厂已于2014年9月29日注销,作为天成文具厂的经营者的被告吴天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傅石富与天成文具厂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傅石富主张系被告妻子陈笑兰于2014年8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成文具厂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必然导致傅石富与天成文具厂劳动关系的终止,综合上述情况,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傅石富与天成文具厂劳动关系的解除为被告所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上所述,天成文具厂违法解除与傅石富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某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本院认定的傅石富在天成文具厂工作起始时间,被告应向原某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依照原某自认的工资,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45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某的经济补偿金为54600元(4550元/月×12个月)。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因天成文具厂未依法给原某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某失业后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某相应的损失。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重新就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某自认其已于2014年9月重新就业,故其依法可享受1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因傅石富系农民,其失业保险待遇应适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即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综上,综上,被告应赔偿原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441元(1470元/月×75%×1个月×40%)。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傅石富称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某的休假情况,故本院采信原某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根据原某在天成文具厂工作起始时间,原某2008年度至2014年度共享有带薪年休假50天,即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4年均为5天,2011年、2012年、2013年均为1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应支付原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为原某正常工作期间日工资收入的200%。虽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某自认其月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平均每月需工作30天,故本案计算原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原某自认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30天进行折算为宜。依照原某自认的工资情况,被告应向原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900元(2008年、2009年均为2000元/月÷30天×5天×200%;2010年为2300元/月÷30天×5天×200%;2011年为3000元/月÷30天×10天×200%;2012年为3600元/月÷30天×10天×200%;2013年为4200元/月÷30天×10天×200%;2014年为4800元/月÷30天×5天×200%)。原某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某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石富与被告吴天呈经营的金华市金东区天成文具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被告吴天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石富经济补偿金54600元。三、由被告吴天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石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1元。四、由被告吴天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石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900元。五、驳回原告傅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