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末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医疗营业执照及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300盒骨头帮乌蛇白芷胶囊、10盒华佗消痔舒胶囊,在其经营的凤城市康道堂保健食品超市内,以骨头帮乌蛇白芷胶囊每盒25-35元的价格、华佗消痔舒胶囊每盒20元的价格卖给凤城市居民杜某某等人。2014年11月13日,凤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对康道堂保健食品超市进行依法检查时,在其柜台查获骨头帮乌蛇白芷胶囊88盒、华佗消痔舒胶囊2盒。经丹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两种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假药照片,济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复函,丹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真伪的复函,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假药骨头帮乌蛇白芷胶囊87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