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在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在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民安路138号兴发民居5幢4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廖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在波,男,生于1978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尚商贸公司)因与文在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游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虹尚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文在波(乙方)签订了“心连心惠民手机连锁店”加盟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加入心连心店的经营,接受甲方授予的单店单柜的特许经营权并成为心连心特许零售店之成员。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处购进甲方品牌的产品,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有效期1年。甲方特许乙方在四川省江油市南二区域内开设心连心加盟店。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金壹万元人民币,在甲乙双方合作满一年度时甲方向乙方返还加盟费,但是如果��方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3次违反甲方制定的销售政策则加盟费甲方可以不作返还。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规定的加盟金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第六条第五款还约定“乙方收到货物三十日内,属商品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全额退换货…”,第六款约定“…为配合乙方销售工作的顺利开展,乙方可在每批进货后的一个月内按此批次的商品进货总量的30%换货…”,第十条约定“甲方为保障乙方的经营利益,甲方保证在乙方一年的经营中产生的纯利润不低于叁万元人民币。如低于该利润保障则甲方将以现金或者提货款的方式补足乙方的经营利润,乙方要享受甲方提供的该项特殊支持,必须提供完整的经营资料,其包括:全年度的纳税证明、人员工资表、租房合同、水电费支付账单、产品采购明细清单这几项主要费用清单…”,2012年10月13日,甲方代表罗清余在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最后一页下方空白处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文在波加盟费壹万元整”。原告文在波提供了从被告处进货的进货单以及销售额共计14545元的销售单据,被告虹尚商贸公司认可该进货单的真实性,但辩称这些进货单可以看出原告三次以上从被告处换货均超过商品进货总量的30%,违反公司退换货政策,原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文在波还提供了缴纳房租9000元的收条一份及缴纳水电费994.5元的票据6份,证明其营业支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以补足承诺的利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心连心惠民手机连锁店”加盟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加盟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加盟期间还从其他经销商处进货以及多次在被告处进行退换货,违反了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应当返还加盟费。该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满一年度时甲方向乙方返还加盟费,但是如果乙方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3次违反甲方制定的销售政策则加盟费甲方可以不作返还”,姑且不论该格式条款是否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即使按该约定,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退换货的约定属于双方所谓的“销售政策”(关于“销售政策”,通常而言,应系针对加盟商向消费者销售产品而言的,原被告作为加盟商与被加盟商之间关于退换货的约定不一定属于双方所称的销售政策),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承诺的30000元利润,因原告财务制度不完整、不规范,故原��经营期间的利润无法确定,且即使利润确实不足30000元,既可能系加盟经营模式不合理所致,也可能系原告经营过程中自身管理不善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补足30000元利润的差额15000元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文在波返还加盟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在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虹尚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加盟合同约定装修补助不能作为提货款使用,但被上诉人直接强行冲抵货款。2.被上诉人长时间不进货,只退换货,而且退换货量超过总货量的30%,多次违反加盟合同规定的退换货政策。3.加盟合同规定货款汇入甲方账户后及时发货,而被上诉人要求货到付款,但货到后又拒绝付款。4.被上诉人亲口承认加盟期间多次从其他经销商处进货,违反加盟合同规定。根据加盟合同第八条的���定,乙方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3次违反甲方制定的销售政策,则加盟费不作返还。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文在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论是以装修补助冲抵货款,还是超过合同约定比例进行退换货,以及文在波要求货到付款,均需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才可能实施。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虹尚商贸公司接受冲抵货款,接受超比例的退换货,以及接受货到付款,均应推定为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文在波违约,不应作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加盟费的正当理由。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虹尚商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文在波在加盟期间多次从其他经销商进货,但��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绵阳市虹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严 炎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泾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