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俊伸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俊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俊伸,农民。2012年2月28日曾因吸毒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5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俊伸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俊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俊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违法行为人张某(已行政处罚)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购买毒品的上家,遂当着义乌市公安局民警的面电话联系被告人何俊伸购买人民币3000元的毒品。当晚23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高速路口交易过程中,被告人何俊伸被守候在此的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何俊伸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12.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人何俊伸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俊伸上诉提出,1、其并未进行过毒品交易,毒品系张某寄放在其处的,原判认定事实不符;2、其在侦查阶段所做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3、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被告人何俊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俊伸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俊伸亦有供述和辩解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何俊伸在侦查阶段的第一、第二次供述,对其接到张某求购3000元毒品的电话后,驱车来义乌交货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证据相印证。后其翻供称毒品系张某寄放其处,无合理理由,亦无证据支持。另外,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亦无证据予以印证。综上,上诉人何俊伸所提未进行毒品交易等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俊伸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基于何俊伸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所做的量刑适当。故何俊伸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