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济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105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学勤,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李宝红,女,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新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存伟,济南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一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朱建勇,济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法制科民警。原告李某某之母李宝红于2015年5月6日以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1998]济劳教字第19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经审理查明,李宝红为原告李某某之母,其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文刚于1990年9月28日离婚,《离婚证》载明次子李某某由男方李文刚抚养。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6月24日作出[1998]济劳教字第19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某某劳动教养二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三十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宝红主张原告李某��因患精神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但原告李某某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情况下,李宝红主张原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某某在父母离婚时尚未成年,当时其监护人为父亲李文刚。目前,在无法确定李某某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亦无法确定李宝红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而且,李宝红明确向本院说明原告李某某已失踪多年,现不知在何处。那么,在李某某作为公民个体基本存在状态根本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监护人情况也无从确定。故,李宝红以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红以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名义提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刘 文审判员 白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天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