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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金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金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金华金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晖。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龙法。委托代理人杜鑫、张科技。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冠彬,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金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公司)为与被告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纸业)、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告荣成纸业的委托代理人杜鑫、张科技及被告荣成纸业和兰溪市华宏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兰公司诉称,原告因与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取得该公司交付的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发的号码为40200051/2524437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金华金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2014年11月7日,因保管不善,上述票据在公司办公室不幸遗失。为此,原告向兰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发现该承兑汇票由被告非法持有。原告没有将承兑汇票背书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贸易往来,所以第二被告也是非法持有本案的承兑汇票。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发的号码为40200051/25244377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人。请求判决被告荣成纸业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返还原告或者由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人民币20万元。原告提供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证明,证明原告与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取得该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认为送货单和合同是伪造的,供方和需方都是陈某经营的,是在同一时间形成,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的瑕疵不影响之后持票人荣成纸业取得票据的权利。本院认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承兑汇票的背书相符,可以确认是由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背书给本案原告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程序终结的事实。被告认为民事裁定证明被告基于合法交易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支持了其权利。本院认为,该裁定书已经生效,裁定是程序终结;5、被告荣成纸业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证明汇票形式上第一被背书人为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与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背面证明了票据的连续性,被告荣成纸业取得票据符合程序,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荣成纸业返还票据,原告与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与被告荣成纸业无关,票据的抗辩不能针对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票据权利人的争议发生在原告与荣成纸业之间,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不应���被告,而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认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等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对票据的不连续性予以确认;6、证人金某甲、罗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票据不是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交付给倪新有的,是倪新有非法取得的事实。被告认为,金某甲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冲突,是虚假陈述,只能证明票据是金某甲交付给倪新有的;罗某的证言与金某甲的陈述、陈某的陈述在时间上有冲突,是虚假陈述,不可采信;陈某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不上,办手续的顺序不对。本院认证,因证人金某甲、陈某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三位证人的证言也不相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成纸业、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请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究竟是票据返还之诉还是票据权利侵权之诉;原告无权提出要么返还票据要么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案由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择一起诉,否则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存在重大程序问题,当事人诉讼地位错误,因为两被告不存在作为共同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第一,从原告诉请可知,原告对持有本案诉争票据的被告荣成纸业享有票据权利持有异议,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荣成纸业需对其承担返还票据的义务,那么这一诉请成立与否因为存在票据追索权的关系将影响到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的权益,故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不是共同被告。第二,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不是票据权利人,其流转票据的行为侵犯到了原告的票据权利,那么基于被告荣成纸业是合法持票人,这一诉讼与被告荣成纸业无任何关系,将荣成纸业列为被告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请求法院将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3、在(2014)金兰催字第34号案件中,被告荣成纸业已经提供其基于正常贸易关系取得票据的证据,且已经为贵院采纳,并据此做出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简单说,被告荣成纸业属于本案讼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已经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本案票据之前的流转真的存在着票据法第12条所列的盗窃、遗失等非法情形,也不影响持票人被告荣成纸业的票据权利。因为我国《票据法》第13条已经明确了票据属于无因性证券,即票据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得抗辩最后手持票人;且被告荣成纸业基于正当贸易关系所取得的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根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持有人持有连续背书的票据能证明其即享有所持票据的票据权利,故本案被告从持有连续背书的票据的前手中基于合法对价取得涉案票据,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失,被告荣成纸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毋庸置疑。原告起诉返还票据并且查封票据导致票据无法继续流通,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理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4、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荣成纸业对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已足以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为了让法院更好地查明客观事实、追究原告虚假诉讼、藐视法庭权威的法律责任,被告荣成纸业将就案件客观事实也做如下答辩,以便法院依法将被告虚构票据遗失、意图通过法院的除权判决骗取银行处分本应属票据最后持票人的财产这一诉讼诈骗的犯罪事实移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首先,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与收款人本案被告金华金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均由自然人陈某实际控制,诉状中所谓的出票人与收款人基于买卖关系向付款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取得票据这一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违反了票据法第21条第2款“不得签发无对价汇票骗取银行资金”的规定。原告起诉时画蛇添足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就是最好的证据,一方面购销合同付款人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原告无提供该证据,足以证明该买卖关系是虚假的,如果关系真实,则其涉嫌偷逃国家税款,请法院移交兰溪市相关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稽查;另一方面,法院移交公安对发货单原件进行笔记鉴定就会发现跨越两个月时长的发货单形成于同一时间,属于为了诉讼而捏造的证据。其次,涉案承兑汇票从未发生诉状中所言的丢失的事实,围绕涉案承兑汇票等20张汇票的纠纷起因是本案被告的实际老板陈��,也就是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的实际控制人,他让自然人倪新有用浙江凯华水晶厂替其承兑汇票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答应将汇票担保中的300万元借给倪新有。当倪新有因为赌博输光家产无力清偿该借款之时,陈某就产生了通过恶意挂失汇票、取得除权判决从而自己从银行得到汇票金额这一不道德且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想法。在此,被告恳请原告实际控制人三思而行,依法撤诉,被告将不另行追究原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不然基于原告启动公示催告程序以来的系列不诚信诉讼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将着手联名相关20张票据的上百利害关系人坚决控告原告诈骗、伪造证据等犯罪行为,并将同时向实际控制人所在政治组织加以举报。综上所述,首先请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法庭据其具体诉讼请求重新依法列明两被告的诉讼地位;其次,若���告坚持要求本案被告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返还票据,请法院依据票据法第12、13、31等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后,若原告坚持继续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请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线索依法将相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被告代理人所知,金华市公检法联席会议近日可能也将对恶意挂失承兑汇票的问题加以专题研究。被告提交了1、金华金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兰溪市今日纸箱厂的工商登记,证明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收款人圴受自然人陈某控制,承兑汇票的取得存在骗取银行贷款嫌疑。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股东混同不能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性。本院认证,三个企业存在有相同的投资人或股东,但不能据此证明骗贷的事实;2、视频资料、金某甲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不存在票据遗失,是陈某指示财会人员金某甲交付给倪新有的。原告对视频资料的来源不清楚,是否存在剪接、合法也不清楚,对金某甲签字的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办人金某甲签字时间实际是2015年2月,金某甲确认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错误的,在法庭中的陈述是真实的。本院认证,视频资料是对金某甲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上“经办人金某甲”的补充,结合金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3、倪新有、金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将票据借给倪新有,倪新有将票据权利让给毕某的事实,原告没有资格要求后手对其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倪新有与金某乙的陈述不真实,款项的用途及借款数额的陈述不事实,倪新有、金某乙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这二份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本院不予采纳;4、倪新有银行帐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倪新有笔录中100万元保证金转给陈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00万元转给陈某是倪新有与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由第三方出具,原告也确认收到过100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是个人经济往来,再结合汇款时间在开出承兑汇票前一、二天,故对该款项确认为缴纳保证金;5、毕某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证明毕某从倪新有、金某乙处受让票据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只是复印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制件,不能认可;6、倪新有、金某乙、金某甲、吴晖、陈某(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3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实际控制金兰公司,金某甲和陈某作虚假陈述。原告认为证言之间有矛盾,不等于虚假,金某甲、陈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与今天法庭的陈述存在一定的矛盾,今天在法庭上纠正了。陈某是今日包装、金兰公司的股东,他发现票据不见了,对倪新有产生怀疑去报案是合情合理的。本院认证,金某甲的笔录与视频、金某甲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签名相符合,应予确认;金某乙2015年1月2日在兰溪市公安局横溪派出所的陈述与金某甲的笔录、视频、金某甲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签名相符,应予确认;陈某在公安局横溪派出所、兰江派出所及在法庭上对票据如何到倪新有手上的三次陈述在时间、地点、方式上均不一致,按陈某所述倪新有非法窃取票据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未能立案,本院对陈某关于票据遗失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吴晖的陈述,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倪新有的陈述,原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因倪新有关于取得承兑汇票的陈述与金某甲的笔录、金某甲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的事���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7、证人金某乙、毕某的证言,证明金某乙、倪新有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原告认为金某乙没有看到陈某或者金某甲将汇票给倪新有,只是听说倪新有向陈某借钱,毕某对票据的来源不清楚,并没有证明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借给倪新有或者金某乙,后面的交易无直接关系。本院认证,证人金某乙、毕某并没有参与到倪新有取得承兑汇票以前的行为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荣成纸业提交了原纸买卖合同、出货单、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证明荣成纸业与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及取得承兑汇票的合法性。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陈某是金兰公司、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兰溪市今日纸箱厂的实际控股人,倪新有是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经陈某与倪新有协商,由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兰溪市凯华水晶工艺品厂为担保人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6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并将其中的300万元票额的承兑汇票作为借款交付给倪新有。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倪新有将承兑汇票所需保证金中的100万元汇给陈某。2014年11月6日浙江今日包装有限公司取得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通过金某甲将300万元票额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倪新有,倪新有与金某乙、毕某联系承兑汇票贴现,毕振风按当时市场价格贴现292万元给倪新有,因倪新有欠债,在取得被金某乙扣除借款的贴现款后外出避债。陈某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本院公示催告止付。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2015年1月19日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相应对价从做承兑汇票贴现生意的自然人毕某手中取得涉案的号码为40200051/25244377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背书给被告荣成纸业。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通过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自然人给付相应对价取得该承兑汇票,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原告提出在公司办公室不幸遗失及被告非法持有承兑汇票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或者支付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金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金华金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