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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李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02号原告张秀玲。委托代理人张运凤,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洋。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2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洋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张秀玲借款4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一年,半年结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李海洋于2014年4月向其支付利息1.5万元。另查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3202-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被告李海洋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福成花苑房产(保全价值22万元)。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1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2014)新民初字第03202-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海洋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两份借条为证,该款被告李海洋应予偿还。涉案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洋已付的1.5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玲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本金自2011年8月22日起,另10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再扣除已付的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57元,由被告李海洋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