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宣如与汪海洋、汪宝兰、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如,汪海洋,汪宝兰,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张宣如,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海洋,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宝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法定代表人:汪宝兰。原告张宣如诉被告汪海洋、汪宝兰、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如的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洋、汪宝兰、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宣如诉称: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是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一、二被告因其投资兴办的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于是,2013年7月3日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汇款,借给第一、二被告共计364万元整,其中是280万汇款是原告委托方德勤代汇的,加上二被告以前的借款36万元,共计400万元整。借款都是三个月结算一次,到期后重新换借据。至2014年3月26日止,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整。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以上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当原告向第一、二被告提出收回借款之时,第一、二被告却以资金链断裂为由,拒不还款。虽经原告一再催要,可至今却分文未还。第一、二被告下落不明,工厂也关闭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整;2、各被告连带承担该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4倍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宣如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汇款给被告364万元整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2014年3月26日还款200万元整。原告张宣如还申请了方德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中一笔280万汇款是原告的钱。被告汪海洋、汪宝兰、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汪海洋向原告张宣如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汪海洋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借款被告已偿还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被告汪宝兰、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数还款,故原告张宣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受理后,经原告张宣如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海洋欠原告张宣如200万元,逾期未还,被告汪海洋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鉴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宣如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宝兰、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双方未约定责任形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宣如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汪宝兰、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宣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汪海洋、汪宝兰、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倩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