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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与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王少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兴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与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诉称: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分别于2005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77.6万元、277万元,期间归还了本金55.6万元;原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07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62万元、12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74万元。根据旺苍县人民政府旺府办函(2012)112号文件及旺苍县粮食局关于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注册资本的情况说明,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并入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后,其资产、债务全部由被告接收、管理和清偿。从2008年1月21日起至今未结付利息,共有本金607万元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偿还借款607万元及借款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及律师费用。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企业收购资金借款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于2005年10月2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177.6万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277万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162万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120万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六、借款收回凭证二张、应收利息登记簿二份、借款余额查询二张,证明: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已归还2005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55.6万元、已归还2007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1万元;原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已归还200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74万元、2007年5月21日借款未予以偿还。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2015)27号、(2015)29号,证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元市分行同意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提起诉讼收回借款。八、旺苍县粮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旺苍县粮食局(2007)28号文件、旺苍县人民政府(2006)128号文件、旺苍县粮食局(2011)9号文件、旺苍县国有资产管理局(2011)4号文件、旺苍县粮食局(2010)28号文件、旺苍县粮食局(2010)39号文件、旺苍县人民政府(2011)10号文件、广元市财政局(2005)145号文件、旺苍县审计局(2005)47号文件、旺苍县人民政府(2011)10号、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78号文件、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112号文件,证明: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合并组建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合并前各单位的资产、负债全部由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接收、管理和清偿。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在原告处的借款余款607万元应由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偿还。九、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向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起诉金额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企业经营因难无力还款。对于借款之外的费用我们无力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因收购小麦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177.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05年10月26至200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5‰,按月结息,欠息按4.65‰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即按约定向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支付借款177.6万元。2007年11月13日,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277万元用于政策性粮食收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9%,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即按约定向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支付借款277万元。2006年12月21日,原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借款162万元用于收购小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即按约定向原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支付借款162万元。2007年5月31日,原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贷款120万元收购小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7%,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即按约定向原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支付借款120万元。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借款后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偿还2005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54.6万元、2007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1万元。原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借款后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偿还200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74万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于2014月12月31日、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旺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旺府办函(2010)178号文件印发旺苍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方案决定,撤销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旺苍县双汇粮油食品站、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建制,与嘉川省粮库奉家湾库及灾后重建项目五峰省粮库合并,通过国资部门划转资产,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四川旺苍五峰省粮食储备库;资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并撤销企业的资产全部转到新组建企业;欠农发行的借款处置(1)用现有库存粮食保全一部分,并随粮食剥离到新组建国有独资企业承担,(2)其余的按债随资走的原则划转到新组建国有独资企业,新组建国有独资企业对随资产划转到新组建企业的银行债务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分期分批处置资产归还银行借款。根据旺苍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新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在广元市旺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申请借款,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已按约定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等违约责任。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撤销后,重新组建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承继了原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全部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偿还借款本息余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旺苍县五峰粮油食品站、四川省旺苍县粮油批发市场已偿还的借款应予以扣减后,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5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123万元、2007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276万元、200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88万元、2007年5月31日借款本金120万元,共计607万元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请求确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123万元,并承担自2005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二、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276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三、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88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四、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付清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旺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90.00元,由被告旺苍县五峰省粮食储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北  驰审 判 员 王  光  建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晓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