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可馨诉被告宋惠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可馨,宋惠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王可馨。法定代理人王亮。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惠琴。委托代理人蒋志川,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王可馨诉被告宋惠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馨的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宋惠琴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馨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许,宋惠琴驾驶苏G×××××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袁静驾驶电动车相碰,造成袁静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可馨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惠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静及王可馨无责任。另查明,该车车主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69.30元(医疗费907.30元、护理费286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惠琴辩称,我已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还垫付了医疗费394.5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只是到医院拍片检查并没有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许,宋惠琴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路与海连路交叉路口与袁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袁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可馨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惠琴负全部责任,袁静及王��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可馨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门诊检查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907.30元,宋惠琴为其支付医疗费394.50元。苏G×××××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被告宋惠琴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惠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可馨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宋惠琴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王可馨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宋惠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可馨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907.30元,系王可馨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且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2862元、营养费600元,王可馨未提供医嘱或者法医鉴定等能够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或者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偏高,根据王可馨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7.3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宋惠琴为王可馨支付的医疗费394.50元不包含在王可馨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宋惠琴可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可馨人民币1007.30元;二、驳回原告王可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惠琴负担(原告王可馨已预交,由被告宋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可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