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五常市民意乡勇进村宋乡屯道路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五常市民意乡勇进村宋乡屯道路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2948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2.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3.现场事故草图及现场照片;4.驾驶员查询信息;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6日14时许,我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五常市民意乡勇进村宋乡屯道路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潘++波审++判++员+++林世萍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