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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莉萍与张惠东、张云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萍,张惠东,张云美,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朱莉萍。委托代理人顾志元,南通市通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惠东。被告张云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菊兵。被告倪平。原告朱莉萍诉被告张惠东、张云美、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元,被告张惠东及张云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菊兵,被告张云美、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张惠东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通过被告倪平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140000元,另给付2万元现金,其余4万元系约定的借期一年的利息。张惠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倪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惠东期满未能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云美与被告张惠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美亦有还款义务,被告倪平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惠东、张云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40000元,合计200000元;2、被告倪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惠东、张云美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惠东实际收到155000元,其中转账140000元、现金15000元。原告通过放水钱的方式收取高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平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钱后还钱是天经地义的。我没有拿钱,应当由被告张惠东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张惠东经被告倪平介绍向原告朱莉萍借款,张惠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借朱莉萍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张惠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人处按捺手印。倪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借条上还注明张惠东的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张惠东现金15000元,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4万元至被告张惠东的账户。此后,被告张惠东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张惠东与被告张云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云美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惠东向原告朱莉萍借款,有借条为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朱莉萍陈述有14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惠东账户,另给付被告张惠东现金20000元,剩余的40000元系当扣的利息。被告张惠东认可收到转账的140000元及现金15000元,另45000元系当扣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原告陈述的给付被告张惠东现金20000元,被告张惠东陈述只收到现金1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转账之外给付被告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55000元。对于被告张惠东、张云美抗辩,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驳回原告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被告张惠东、张云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惠东应当归还原告朱莉萍1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的利息37200元(155000×6%×4)。被告张惠东与被告张云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云美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惠东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张云美应与被告张惠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倪平抗辩其没有拿到钱,应当由被告张惠东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倪平自愿为被告张惠东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惠东未能偿还借款,倪平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东、张云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莉萍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37200元,合计192200元;二、被告倪平对被告张惠东、张云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东、张云美追偿;三、驳回原告朱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010元,由原告朱莉萍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惠东、张云美共同负担2760元,被告倪平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俞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