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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佳供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彦军、李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佳供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刘彦军,李丽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连云港佳供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汝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彦军。被告李丽娟。原告连云港佳供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供给排水公司)与被告刘彦军、李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供给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军、李丽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供给排水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受连云港宝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相公司)委托为该公司偿还310万元借款给被告,原告多汇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107万元,原告发现多汇后向二被告追要此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0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彦军、李丽娟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佳供给排水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佳供给排水公司只是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宝相公司系委托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委托人而非受托人,因而佳供给排水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主张实体权利;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应由原告就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原告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使本处于自身控制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三、原告举证的宝相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补发回单》的结算原因为“货款”,非原告所述的“委托还款”;四、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可信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案外人宝相公司借被告刘彦军款项310万元,因宝相公司与原告佳供给排水公司有业务往来,宝相公司委托原告代还刘彦军310万元。因原告财务人员失误,2012年3月27日误向刘彦军户名汇款417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彦军对上述107万元不予以偿还。2014年8月8日,宝相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其上载明:“该公司(佳供给排水公司)多付给刘彦军107万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107万元不承担责任。对此,该公司可自行追要。”另查明,被告刘彦军、李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说明、银行补发回单、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由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三个要件构成,被告刘彦军对收到原告417万元汇款不予否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宝相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说明,证明宝相公司与刘彦军之间仅存在310万元债务纠纷,因原告失误,多将107万元汇入被告刘彦军账户,故被告107万元之取得无合法根据,应予以返还原告。另对被告刘彦军辩称的原告与宝相公司系委托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前提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完成委托事项,且委托人宝相公司已作出明确说明,表示原告多付的款项与委托人无关,由原告自行追要,故原告佳供给排水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可直接向被告刘彦军、李丽娟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军、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佳供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1070000元及利息(以107万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130元,由被告刘彦军、李丽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彦军、李丽娟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李秀芬审 判 员  史夏夏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雅琪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