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魏穆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穆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850号罪犯魏穆宇,男,生于1990年2月25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昭阳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穆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4年4月21日裁定,对罪犯魏穆宇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穆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2013年“百日安全”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但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受禁闭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魏穆宇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等、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魏穆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穆宇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