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留柱诉被告李雪刚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柱,李雪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李留柱。被告李雪刚。委托代理人孔庆岭。原告李留柱诉被告李雪刚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柱以其合法权益被侵犯为由,以李雪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李留柱称其承包的龙城镇李湾村土地被被告李雪刚侵犯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原告在2004年7月16日在原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2004)郾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留柱承包地的南北长度均为29米。2015年7与月14日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地现场进行勘验时,原告称其承包的地南北长度为南到路,北到路,但双方对路的宽度存在争议。原告于2004年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交的证据原告现在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承包地的南北、东西长度的起止位置因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对本案争议的土地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与被告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土地部门确定权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留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