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申请、本院决定,被害人陈某乙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停车问题在惠安县螺城镇海西上城小区上安阁门口与小区保安陈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从其闽AGF3**号车内取出一把长约60cm、宽约7cm的砍刀将被害人陈某乙左小腿上段及右胸背部砍伤后携刀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2月6日在惠安县螺城镇大润发超市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乙庭审中表示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谅解陈某甲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欲将其闽AGF3**轿车停放在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海西上城小区上安阁门口时被小区保安即被害人陈某乙的劝阻,仍执意将车停放在该小区门口,后自己进入小区。被告人陈某甲出来后欲驾车离开时,陈某乙再次劝其下次不能在此停车,陈某甲很生气,遂在驾车离开小区门口不远时,从其轿车上拿了一把砍刀,返回小区门口砍伤陈某乙后逃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陈某甲进行帮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凌晨4时许,其在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海西上城小区上安阁门口巡逻时,看到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部轿车准备停在小区门口,其就上前制止,但陈某甲还是将车停在门口,后进入小区。陈某甲出来后用眼瞪了其一下开车走了。不久,陈某甲持一把砍刀走到小区门口,对其乱砍。其并证实系1949年10月17日出生,案发时年满65周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凌晨4时许,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海西上城小区上安阁门口持一把砍刀砍小区保安陈某乙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等基本情况。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轿车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海西上城小区上安阁门口时,一名保安(即被害人陈某乙)上前制止其将车停放在该门口,但其没理仍将车停放门口,后进入小区。其从小区出来时,陈某乙又让其下次不能停车,其很生气,就将轿车开到东南居委会附近后,持一把砍刀走到小区保安岗对陈某乙乱砍,后被三名保安劝开。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持刀所砍对象系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振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