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买毒人伍某某向被告人吴约购毒品。当日12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西门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伍某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2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具有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冬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