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祝美梅、殷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美梅。被告殷玉林。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2号楼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祝美梅、殷玉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美梅、殷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祝美梅、殷玉林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祝美梅、殷玉林提供贷款16万元,另外还对贷款利率、计息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祝美梅、殷玉林将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J×××××)抵押给原告,并于同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祝美梅、殷玉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日,被告祝美梅、殷玉林从原告处取走贷款16万元,自2013年5月起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美梅、殷玉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3114.4元、利息1215.62元、罚息6065.42元及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祝美梅、殷玉林承担律师费4500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抵押车辆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祝美梅、殷玉林未答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属实;2、我公司对被告祝美梅、殷玉林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不知悉,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祝美梅、殷玉林实际结欠本金、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由法院依法核实、查清;3、被告祝美梅、殷玉林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我公司提供了保证,但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就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约定,故应由被告祝美梅、殷玉林以自己的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美梅、殷玉林追偿;4、我公司为被告祝美梅、殷玉林垫付金额为10230.28元;5、律师费部分没有见到发票及实际支出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祝美梅、殷玉林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亭湖支行向祝美梅、殷玉林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苏J×××××轿车。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4.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祝美梅、殷玉林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中行亭湖支行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月17日,祝美梅、殷玉林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其购买的苏J×××××轿车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月16日,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昭明担保公司为祝美梅、殷玉林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1年2月1日,祝美梅、殷玉林向中行亭湖支行处出具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领取了16万元贷款。祝美梅、殷玉林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期偿还。截止2015年1月22日,祝美梅、殷玉林尚欠中行亭湖支行贷款本金43114.4元、利息1215.62元、罚息6065.42元。另查明,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祝美梅、殷玉林所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1、被告祝美梅、殷玉林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祝美梅、殷玉林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承担。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祝美梅、殷玉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祝美梅、殷玉林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应由被告祝美梅、殷玉林以自己的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昭明担保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昭明担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已为被告祝美梅、殷玉林垫付金额为10230.28元,但未能提供垫付的凭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美梅、殷玉林追偿。4、因被告祝美梅、殷玉林对其借款用其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车辆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美梅、殷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本金43114.4元及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1215.62元、罚息6065.42元,并承担以本金4311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祝美梅、殷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支付该行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如被告祝美梅、殷玉林不能按期履行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祝美梅、殷玉林所有的苏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祝美梅、殷玉林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祝美梅、殷玉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祝美梅、殷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薛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